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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沃**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沃**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牛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齐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压路机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故障。原告提交的上**机公司顾客服务记录载明:报修时间2009年10月12,维修实际开始时间2010年2月24日,实际结束时间为2010年4月8日;处理意见一栏:经服务部同意,为用户更换发动机。原告提交的2010年1月5日协议载明:原告振动压路机(型号LSS2102,机号30180359)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烧机油现象,经和上柴厂协商,同意更换同型号柴油机。另原告提交拖车费两份收据表明因车辆维修产生的两次运费共5000元。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因该压路机维修期间无法使用而租用其他设备的租金损失84027元及拖车费。被告提交的上海柴油**原办事处出具的“情况反馈”载明:该压路机新发动机于2010年3月1日更换完毕,在更换之前,原发动机仍在继续使用,2009年12月4日维修服务人员查看工作时间显示为300多小时,在2010年3月1日换下来的发动机工作时间显示为650小时。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出售的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在维修期间给原告造成的经营损失,被告应当赔偿。维修开始时间为2010年2月24日,实际结束时间为2010年4月8日,维修期间为44天。参照《全国统一施工机械台班费用定额(2012)》中振动压路机(15T)的台班基价1140.56元的标准计算为50184.64元。原告主张的拖车费有证据为证,予以支持。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5184.64元。

上诉人诉称

郑州沃**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压路机存在质量问题的原因是被上诉人不当使用造成的;一审对维修期间的认定有误;赔偿标准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改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别提交了两份不同的“上海**有限公司顾客服务记录”,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记录机号栏显示是“B409005378”,而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记录机号栏显示是“B410D17079”。被上诉人牛小兵购买的整机编号为30180359的压路机出厂原发动机编号为“B409005378”,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洛**司《产品保修卡》登记表和洛**司河南服务站零交付服务表,都印证了被上诉人所购压路机发动机编号为“B409005378”。被上诉人所提供的服务记录不能证明所维修发动机就是本案诉争所购买的发动机,同样,其维修期间也不能以其所显示的维修期间计算。综合来看,上诉人提供的服务记录更加真实可信,所以维修期间应当是从2010年2月24至2010年2月28日共5天计算。对上诉人关于维修期间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损失赔偿标准参照一审标准,被上诉人的损失以每天1140.56元计算5天,应当是5702.80元。拖车费5000元本院也予以认可。以上维修期间损失共计10702.8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当,应当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792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郑州沃**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牛小兵损失10702.8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牛小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上诉人郑州沃**限公司负担406元,被上诉人牛小兵负担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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