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付*、张*、石*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监所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张*、石*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及其辩护人赵**、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高*、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左右,被告人付*、张*伙同张**(另案处理)、张**(另案处理)、谢**(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驶一辆银灰色长安面包车到沈丘县长途汽车站,准备实施丢包诈骗。当被害人王*甲从一辆大巴下来后,张**就上前跟其搭话说去哪,并谎称与王*甲同路,这时付*从他们俩面前经过并丢了一包东西,张**就上前拾起这包东西后说是钱,并说要分给王*甲1000元,这时张*就开着面包车到他们三个跟前,三人就都上了车,付*问张**拾到他的钱没有,张**说没有,付*说他的钱有记号,要求张**把身上的几百元钱拿出来辨认后说不是他的,又让王*甲把身上的钱拿出来,付*辨认后说不是他的就给了张**,由张**把钱还给王*甲,张**趁机将王*甲的3000元钱换成冥币,后张*就把王*甲放到路边驾车离开。

二、2015年1月2日凌晨1点多,被告人付*、张*、石*伙同张**、张小康、谢**等人,由张*开着红色五菱面包车来到沈丘县国营车站,看到一辆由天津开往沈丘的大巴车停到车站,被告人利用上述方法骗取朱**5200元钱。

三、2015年1月9日凌晨2点左右,张**(另案处理)、谢**租一辆车接着被告人张*,3人到沈丘城乡客运站南边,看到李*甲和李*乙在等车,用上述方法骗取李*甲父子5300元钱。

四、2015年1月23日晚1时许,被告人付*、石*伙同张**(另案处理),由张**驾驶银灰色面包来到沈丘县联营汽车站,利用上述方法骗取高*8600元钱。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付*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其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付*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付*在分工协助的过程中作用和地位较小,且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石*,属于立功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对参与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辩称没有参与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在侦查阶段关于第三起的供述是刑讯逼供的结果。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护意见:1、对指控的第二起事实无异议,指控张*参与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对于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第三起,无论张*是否认罪,就所有证据显示,张*都是望风,整个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从轻或减轻处罚。3、公安机关因为李**、李*乙被骗锁定张*,张*主动交代朱*甲被骗一事,属于坦白,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石*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案发后家人已经将其参与的犯罪的被害人损失全部退赔,获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付*、张*与张**、张小康、谢**(三人另案处理)预谋后,驾驶一辆长安面包车到沈丘县长途汽车站伺机实施丢包诈骗。凌晨2时许,被害人王*甲从一辆大巴车上下来后,张**上前与其搭讪,谎称与王*甲同路,可以同乘一辆车。付*从他们面前经过并故意丢下一包东西,张**拾起后说是钱,说要分给王*甲1000元。随即张*开着面包车出现,张**与王*甲商定同乘该车,后付*借故上车。乘车期间,付*质问张**和王*甲拾到他的钱没有,并称其钱有记号,要求张**和王*甲把身上钱拿出来让其辨认。王*甲将携带的3500元款拿出让其辨认后,付*说不是他丢的钱,将钱交给张**,张**趁机将钱换成冥币交给王*甲,后三人借故让王*甲下车,驾车离开。

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付*供述

2014年9月一天夜里2点多,我和张*(老四)、张**

(老二)、赖*(谢**)、张小康五人乘一辆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车是张*借的)到了沈丘县长途汽车站,把车停在车站门口台子上,坐在车上等客车回来。2点40左右,看到一辆长途大巴车停到车站广场门口,我们5人就下车了。因为这一次来的人多,所以我和老二一组,他负责上前搭话,我负责扔钱,赖*和张小康一组,赖*负责上前搭话,张小康负责扔钱,老四则在外围给我们招呼着以及开车。当时老二看到一个50来岁的老婆从这辆大巴车上下来,就上前跟这个老婆说话,我看到他和这个老婆向东边走边说话,就上前撵他们,当他们走到进站口东边十几米远,我经过他俩身边将事先准备好的一板子冥币(用皮筋扎住的)故意扔到了地上,就快步向前走了,老二随即就把“钱”捡了起来装进了兜里。我往前走了十来米就往回走,到他们跟前问他们是否捡到我掉的钱,他两个都说没有捡到,然后我就往西走了。这时我就看到老四开着车到他们跟前了,我等他们装好东西上车准备走的时候跑过去打开副驾驶的车门,坐到了副驾驶座上,说趁车去前面。老四说上车十块钱,我就给老四十元钱。给了钱之后我回头看到老二和那个老婆,并对着老二说刚才有人看到他捡到了我的钱,老二说他没有捡到,我给他说我丢了大概一万多块钱,并让他把他的钱拿出来让我看看是不是我的钱,我说我的钱上有记号,老二就把他兜里的几百块钱拿了出来让我看,我看了之后说这不是我的钱,然后就把钱还给了老二。我又让这个老婆把她的钱也掏出来让我看看是不是我的,这个老婆就从身上掏出来一沓子钱,我感觉有三四千块钱,我拿着看了之后说不是我的,老二就把这个钱接住了,说这是老婆人家自己的钱,不是捡的。我向老二说别人告诉我就是他捡的我的钱,得让他和我一起回去证实一下,老二就给这个老婆小声说他得和我一起回去一趟,把刚才捡到的钱放到她那,把这个老婆的钱让他拿着,因为捡的钱比这个老婆自己的多,她也就同意了,老二就把钱塞到了她那。随后我就说让开车的老四掉头回去找人证明一下是老二捡到的我的钱,然后老四就掉个头把车停到路边(具体位置我不太清楚,离车站有十多里路),老二就跟这个老婆说让她拿着捡到的钱先下车,别到时候人家翻她的包把钱翻出来了,他证实了这件事之后就回来再找她,然后这个老婆就下车了,我们就开着车往回走,到车站接着赖*和张小康之后,我们往沈丘高速路口转了一圈看有没有合适的目标,没有发现可以被骗的人后就回项城了。从这个女子处共骗得3000多块钱,具体多少我记不清楚了,我们一个人分500左右。这个老婆有50多岁,中等身材,拿了两个鱼鳞袋子。当时老二背着一个双肩书包,我们开的是一辆破的银灰色的长安面包车。放老婆的地方是从车站一直向东走,走的有十几里路,什么地名我不清楚。

2、被害人王*甲陈述

今天(2014年9月22日)凌晨2点多的时候,我在沈丘县长途汽车站搭上了一个白色面包车,后来我被拉到石槽张楼行政村附近时,我的钱被车上的另外两个人给硬要走了。今天早上我坐着大巴车,到沈丘县长途汽车站下车,下了车以后有一个男子过来问我去哪,我给他说我去城关,他说他去留福,我们两个可以搭一个车。说完另外一个男子经过我们两个这并且身上掉了一袋子东西,和我说话的这名男子赶紧上前拾了起来,并说是钱想给我1000块钱,我拒绝了。随后他就找了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和司机商量好价钱以后我们两个就上车了。车在行驶的过程中,掉钱的那名男子拦住了车,声称自己要去南边办事,然后司机也让他上了车。上车以后掉钱的那名男子问有没有拾到他的钱,并且让我和坐车的那名男子把钱拿出来看看,说看看是不是他掉的钱。当时(我的钱)在裤子里边,我把3500元现金给拿了出来,跟我一块这名男子把我的钱拿走让另外那名男子看,看完后又把装着假钱的袋子塞进了我的包内,并让我下车了。我下了车以后,他们开着车跑了。我总共被夺走了3500元现金。说回留福这个人当时背了一个书包。面包车是一辆破旧的白色面包车。

二、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付*、张*、石*与张**、张小康、谢**预谋后,驾驶五菱面包车到沈丘县国营汽车站,伺机实施丢包诈骗。凌晨2时许,由石*负责丢包,张**搭讪捡钱,张*驾车,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朱*甲现金5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石*家人将被害人朱*甲被骗的5200元钱全部退赔,朱*甲对被告人石*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起事实,被告人付*、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张*不承认开车但承认参与犯罪,并有被害人朱*甲陈述、朱*甲辨认笔录、收条、谅解书,蒋**(朱*甲母亲)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5年1月9日凌晨,张**(另案处理)、谢**与被告人张*乘车到沈丘城乡客运站,凌晨2时许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李**、李*乙父子现金5300元。

此起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张*供述

离上一次(2014年1月一天)有一个星期左右,张**给我打电话说“上沈丘能不能干活(丢包诈骗)”,我说那怎么不能啊,能,等我。凌晨2点左右,张**和高超(谢**)租了一辆车去俺家接我,还有一个开车的司机,我们一起开着车从丁集路口一直往沈丘方向来,到沈丘城乡客运站南边,在刘庄店站旁边有一个五六十的男的和他一个二十来岁的儿子在那里等车,然后张**就上去搭话套近乎,高超从旁边故意经过把钱丢掉,然后张**上去拾,接下来还是采用相同的手段和程序进行丢包诈骗,具体使用的手段和程序已经向你们交代过了。我就在十字路口北边等着,大概等的有十来分钟,他们就回来了,这次具体骗多少钱,我记不清了。车是租的一辆银灰色的面包车。受害人是一对父子,父亲50多岁,个子不高,有点瘦。儿子20来岁,有点瘦,个子一般。这次张**负责上前搭话,高超负责丢钱,我负责望风、打掩护。

每次诈骗我们都有分工,有人上去给乘客套近乎,根据被骗对象所讲的要去的目的地,告诉被骗对象和自己同路,这时我们的另外一人走到被骗对象跟前故意掉下一打钱(冥币上面有少量的真钱掩护),这时套近乎的人故意将钱捡起来,过一会丢掉钱的人拐回来找钱,捡钱的人和他跟前的这个乘客说不要告诉别人他捡钱的事情,到时候将钱平分,然后提议两人租一辆出租车一同回去,这时我们来的时候所开的车就会到被骗对象跟前,然后一同和被骗对象上车,在车开的瞬间,丢钱的人会上车上,然后在路上提议搜车上人的口袋,在翻口袋的过程中,将受害人身上的钱掉包,之后在路上让受害人下车,我们几人汇合后回到项城。

(二)被害人李*甲陈述

(2015年1月9日陈述)我被骗了,我来报案。我和我儿子李*乙一起从新疆坐大巴车回来,车到项城高速路口,我们下车后跟几个人拼车到沈丘联营车站门口,车上的其他人说是上临泉的,俺俩下车后他们就走了。当时联营车站门口有个男的路过钱包掉了,他没发现走了,在车站门口站的一个男子拾了起来,还跟俺说别吭声,然后就问俺去哪,我说去赵**,他说他要去周营,让俺跟他一起拼车回去,我们跟他讲好价钱之后,他就带我们上了一辆白色的车。正准备走时,那个掉钱包的男的又回来说他也要坐车到前面下车,司机就让他上车了,我们就往东走了。车走到王楼三岔口东边一点时,掉钱包的那个男的说他钱包丢了,让我们把钱都掏出来,不掏就搜身。我们就把钱掏出来了,还有跟我们一起上车的那个男的也把他的钱掏出来了,他把钱给掉钱包的那个男的了,我掏出来钱之后,掉钱包的那个人和跟我一起上车的那个男的,都上去抢我的钱,我儿子看不对劲就上去抢,抢过来了1700元钱,剩下的钱(5300元)被他们抢走了,我儿子看情况怕他们动手,就没敢吭声。接着那个掉钱包的接了一个电话,说他的钱包找到了,在那个老头那,掉钱包的男的就给司机说让他拐回去,那司机说要他再加20块钱,掉钱包的说中,他们就让我们下车,把我们的东西都卸下来了,叫俺在那等着。那个跟我们一起拼车的男的又塞给我们一沓钱,他们就开车走了,我就打电话找人来接我们,当时时间2点59分。我们回家之后发现他给我的是假钱,我就报警了。车是白色的,不是五菱之光就是五菱荣光。

四、2015年1月23日晚1时许,被告人付*、石*伙同张**(另案处理)驾驶面包车来到沈丘县联营汽车站,利用上述方法骗取被害人高*现金8600元钱。

案发后,被告人石*家人将被害人高*被骗的8600元钱全部退赔,高*对被告人石*的行为表示谅解。

此起事实,被告人付*、石*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乙陈述、收到条(含谅解内容)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案综合证据还有被告人实施诈骗所用的冥币2张,冥币复印件1张;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2006)沈刑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106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民法院(2010)周**终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视频光盘,发破案报告等。

另查明:

(一)被告人付*被抓获后,在押解途中交代了被告人石*居住地,并带领侦查人员抓捕了被告人石*。

此事实,由沈丘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说明和被告人付*、石*的当庭供述证实。

(二)2015年1月4日,被告人付*因犯诈骗罪,被河南**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但因付*的同案犯上诉,该案被周口**民法院发回重审,该判决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案对付*涉及该案的犯罪未作审理。

此事实,由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2014)淮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书,周口**民法院(2015)周*终字第54号刑事裁定书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张*、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诈骗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石*,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石*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酌定对被告人石*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张*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关于受到刑讯逼供的辩解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指控张*参与第一起、第三起犯罪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预谋,分工协作共同完成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付*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和张*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张*庭审中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能认定为坦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石*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四、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付*、张*退赔被害人王**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张*退赔被害人李**、李**人民币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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