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阴*故意毁坏财物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公诉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阴*及辩护人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阴*与王某某等人协商王某某机动车撞到其父亲的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时,发生矛盾,引发怨气。后被告人阴*购买斧头一把,用斧头将王某某停在荥阳市**民医院门口的豫A0***6黑色马自达3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左侧前后门框等部位砸坏。经河南旧机**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7日评估:该车被砸烂损坏部位价值是10437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年龄证明、到案经过、物证照片等证据,指控被告人阴*之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请求判令被告人阴某赔偿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折旧费损失等共计35000元,并提供了行车证复印件、评估费发票、评估报告及车辆损失照片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阴*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其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但没有赔偿能力。

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发有因,被告人阴*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财物被毁损价值较小,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下午,被告人阴*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协商王某某机动车撞到其父亲交通事故赔偿一事时,因言语冲突,被告人阴*一时气愤购买一把斧子,将张某某、王某某二人驾驶来的豫A0***6黑色马自达3型轿车前后挡风玻璃、前引擎盖、左侧前后门框等部位砸坏。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阴*申请对车辆毁损价值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科委托,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接受委托,作出豫至诚机价值(2015)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豫A0***6马自达牌轿车维修项目工时费为31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6854元。

另查明,被告人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阴*供述,证实2014年12月29日,其父亲被王某某开的大货车撞伤,在荥**院治疗。2015年1月4日上午,王某某与张某某到荥**院与其协商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因言语不和其一时生气买了一把斧子将王某某、张某某二人开来的马自达3型轿车的引擎盖、前挡风玻璃、车侧面及车后玻璃上砍了几下。

2、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月4日,其和老板张某某、张某某的女朋友童*一起到荥阳二院处理其前几天发生的交通事故。其间被告人阴*一时生气用斧头将其所开的黑色马自达轿车的前挡风玻璃、左边横梁、后挡风玻璃砍了,斧子还留在后挡风玻璃的左下角。

3、证人张*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王某某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其还证实黑色马自达3型轿车车牌号是豫A0***36,是其借张*的车。

4、证人童*证言,证实在与被告人阴*协商交通事故赔偿时,被告人阴*一时气愤将其与张*某二人借张*的车砸了。

5、车辆照片,证明车辆被砍的情况。

6、鉴定意见,证明车辆维修更换配件的费用及工时费用共计9954元。

7、行驶证,证明豫A0***6车辆及所有人的情况。

8、另有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其他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阴*故意损毁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阴*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阴*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以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财物被毁损价值较小,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因被告人阴*的犯罪行为导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车辆被毁坏,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阴*赔偿其车辆损失、评估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维修发票,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9954元认定其车辆维修及更换配件的费用,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有鉴定费发票在卷证明其鉴定费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折旧费,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各项损失共计12954元。

根据被告人阴*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阴*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各项损失共计12954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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