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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春桥、贾**、张**、邢**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超犯抢劫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春桥及其辩护人代**、被告人贾**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张**、邢*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樊*将自己的黑色奥迪车停在平**一中门口接儿子放学,邢春桥伙同贾**、张**、邢**预谋后,趁机强行进入奥迪车内将樊*控制,并对樊*进行捆绑、恐吓等手段,后以不给钱就将其杀害相威胁,樊*受其威胁向其朋友魏*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邢春桥、贾**、张**、邢**在河南质量工程学院将樊*从其朋友处借的现金30万元拿到后将樊*释放。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贾**、张**、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公诉人根据庭审情况提出被告人邢春桥协助抓获两名被告人,可以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邢春桥的辩解有:没有捆绑被害人,邢**中途走了,自己和贾**接的钱,自己配合公安机关抓了其他被告人。

被告人邢春桥的辩护人辩称:邢春桥具有重大立功的情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邢春桥的行为并没有造成被害人人身伤害,社会危害较小,故应酌情从轻处罚。邢春桥有极强的悔罪表现。邢春桥抢劫后分得了9万元钱,到案后其不仅主动、积极地退赔了9万元,还多退赔3万元。邢春桥是初犯、偶犯,犯罪前无前科。

被告人贾**的辩解有:自己自始至终都不知道干啥的,邢春桥说要账让我开车哩,没有预谋,推脱不开去开开车,没有用暴力威胁,不构成抢劫罪。在一中门口坐上车时,知道邢春桥带我们实施犯罪。阿*说没钱活剐了被害人,我怕有过激行为,才说30万也是钱。没有拿刀放他脖子里,上车也没有捆绑他。我驾驶的车是我妻子的。

被告人贾**的辩护人辩称:贾**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贾**在整个绑架犯罪过程中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预谋实施绑架行为的是本案其他被告人,犯罪工具都是本案其他被告人购买和准备的,贾**没有实施绑架被害人的行为。被告人未侮辱或者伤害被害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和损失,犯罪情节轻微。贾**在犯罪后认罪、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扣押的豫DFU079号轿车不是本案踩点用的车辆和作案工具,请求依法归还车主。

被告人张**的辩解有:自己是帮助朋友要账的,是受害人自己下车把钱给邢春桥、贾**拿走的,不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邢**的辩解有:当时邢**说是要账,当晚我害怕就回家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下午16时许,樊一*将自己的黑色奥迪车停在平**一中门口接儿子放学,邢春桥伙同贾**、张**、邢**预谋后,趁机强行进入奥迪车内将樊一*控制,并对樊一*采取捆绑、恐吓等手段,后以不给钱就将其杀害相威胁,樊一*受其威胁向其朋友魏*借款30万元。2011年3月19日上午11时许,邢春桥、贾**、张**在河南质量工程学院附近将樊一*从其朋友处借的现金30万元拿到后将其释放。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分别分得赃款9万元、7万元、7万元、7万元。

案发后,邢春桥亲友经公安机关退赔被害人12万元,公安机关从贾延伟处扣押1万元,从张**扣押11300元,从邢**朋友郭**扣押张**赃款4万元,后公安机关将以上款项共计181300元发还被害人樊一*。

另查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共欲对被害人樊一*采取三次劫持行为,前两次没有成功。其中第一次是贾**直接开着豫DFU079号思铂睿轿车实施犯罪活动。被告人邢春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邢**、张**。

上述事实由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樊一*的陈述、证人樊**、魏*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照片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以劫持他人人身的暴力方式,抢劫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贾**、张**、邢**系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贾**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邢春桥的亲属、被告人贾**、张**积极配合公安机关退赔弥补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故对四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四名被告人直接劫持被害人人身并从其处取得财物,不符合绑架罪的犯罪构成;贾**直接驾驶车辆实施犯罪行为,作案工具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贾**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不能成立。根据被告人邢春桥、贾**、张**、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贾**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三、被告人张**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四、被告人邢*超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2日起至2024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五、作案工具豫DFU079号思铂睿轿车(发动机号K24Z51010342,底盘号LVHCU2665A5010321)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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