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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董**诉被告任**、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董**诉被告任**、马**、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董**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根据案情需要,依法追加被告开封**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被告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拉公司”)参与诉讼。之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任**、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冯**,被告李*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被告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董**诉称:被告开**公司于2014年9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向上述二公司出借款项后,二公司均未能还本付息。后经协商,上述两笔借款及相应利息由被告任**承担还款责任,并约定了偿还时间,并由被告李*进行担保。后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任**、马**返还借款80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李*与被告任**、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任**、马**共同辩称:被告任**借款系职务行为,借款应由河南芮**限公司、河**拉公司和开**公司承担,不应由被告任**承担。被告任**出具借条系受原告胁迫,应属无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辩称:借条系被告受原告胁迫所签,被告李*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均不是本意,故该借条无效。借条显示的借款没有实际发生,担保行为亦属无效。因本案纠纷涉及刑事案件,被告申请中止诉讼,待刑事案件结案后继续审理。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不认识原告,也从没有借过原告的钱,被告直到接到法院传票后才知道本案借款纠纷。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公司借原告300000元,但在起诉时没有直接将开**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讼,向公安机关移送。

被告**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

结合原告诉称、被告辩称,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同意后,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原告与各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是否存在。

原告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在李*的陪同和要求下,于2014年9月7日和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向被告马**转账人民币800000元。

证据2,借款合同、还款计划书、收据、承诺函及送达文书证明各两份,证明原告汇款后,李*将未加盖公章的借款合同让原告签字,随后又补盖公章。这两份借款手续均是李*直接交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合同均未实际履行。

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在原告多次催促和要求下,被告李*、任永建于2015年1月6日在原告办公室出具该借条,愿意还款80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时间,因被告未还款才导致原告将其诉至法院。

证据4,结婚档案一份,证明被告任**和马红燕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被告任**、马**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款的确汇入被告马**账户,但并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被告任**、马**所借,因为被告任**、马**的融资行为系河南芮**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对证据2无异议,原告称借款合同由被告李*拿来并让原告签字,这一事实与被告任**、马**无直接关系,同时说明二被告的融资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条是由原告多人胁迫被告所签订的,应属无效借条。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借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公司、河**拉公司之间,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与原告诉状中所述相吻合。原告称该借款合同由被告李*经办,但是手续上并没有被告李*的任何签字。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可以看出借条上有揉搓的痕迹,结合原被告之间涉嫌非法拘禁的刑事案件中可以看出,该借条是被告在受原告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任永建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更不能证明被告李*为这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被告荣**司没有形成借贷关系,原告是将钱借给了被告任**、马**。

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被告开**公司的公章,经过被告辨别,借款合同上所加盖开**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的,而且被告开**公司实际上也没有依据借款合同收到原告的借款,借款合同根本就没有履行,不应由被告开**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庭审后,待被告弄清楚借款合同来源后,将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任**、马**涉及诈骗犯罪,应构成刑事案件。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和被告开**公司有关。对证据4无异议。

被告**拉公司未作质证。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银行汇款记录,各被告对该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2系两套借款手续,借款手续显示,被告开**公司、河**拉公司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和500000元,并由河南芮**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从未与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公司接触过,该借款手续均由被告李*提供。被告开**公司表示从不知晓本次借款事实并怀疑公章系伪造。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分别为被告开**公司、河**拉公司,但800000元借款实际汇入被告马**的账户。因两份借款手续与客观事实存在诸多矛盾,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任**出具的借条,被告任**、马**、李*均认为该借款是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但三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各被告对证据4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任**、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银行交易记录及河南芮**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任**、马**的融资行为系职务行为。

原告董**对被告任**、马**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确实出借给被告任**、马**800000元,但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对河南芮**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该证明形式不合法,证明上没有该单位任何人员的签字和说明,仅加盖了一个章;证明内容没有具体授权,无法说明与本案借款有关;出具证明上公章的位置没有与任何文字内容相覆盖,明显是先盖章,后填写。

被告李*对被告任**、马**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情况不了解,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公司对被告任**、马**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银行交易记录无异议,但是与被告开荣**司无关;河南芮**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反映出借款合同的不真实,不是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

本院对被告任**、马**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被告任**、马**提供的交易记录系银行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河南芮**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因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字、盖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李*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两份、照片两张,证明李*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证据2,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告知书、任**2015年7月9日证明各一份,证明该案涉及到非法拘禁的刑事犯罪,刑事案件正在审理阶段,尚未终结,因该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牵连,申请中止本案审理。

证据3,借款手续三份,证明被告李*借款给河南芮**限公司,借款手续与原告提供证据2形式相同,现被告李*的借款亦未追回,同样是受害者。

原告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关于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上显示的报案时间均在被告出具借条之后,与2015年1月6日双方对债权债务进行确认无关。对证据2中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告知书无异议,但原告董**、被告李*等人涉嫌非法拘禁的问题,是在原告催促被告还款的过程中发生的,与被告欠原告钱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关;关于被告任永*出具的证明,因被告任永*与被告李*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6日胁迫被告打借条。证据3均系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且即使被告李*确实把钱借给河南芮**限公司,也与本案纠纷无关。

被告任**、马**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被告**公司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证据1、2、3证据均与被告**公司无关,但可以看出本案借款纠纷发生在原告与被告任**、马**、李*等人之间,并非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

本院对被告李*提供的证据审核后认为:证据1系接处警登记表及被告李*受伤的照片,原告质证时称接处警登记表显示的纠纷系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时所发生,报案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和2015年6月1日,而被告任**、李*出具的借条承诺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10日,因报案时间均在还款期限之后,原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证据2中,许昌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告知书能够证明原告董**、被告李*等人涉嫌对被告任**非法拘禁,因非法拘禁罪系侵害人身权益的犯罪,与本案经济纠纷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认为本案涉及刑事犯罪应当中止审理的证明目的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任**向被告李*出具的证明材料,因二人均系本案被告,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3系被告李*的债权手续,因该证据所证明的债权与本案债权纠纷无直接联系,故该证据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董**与被告李**邻居关系。原告董**获悉被告李*有固定高额回报的投资渠道,遂经被告李*介绍,于2014年9月7日、2014年9月25日分两次给被告马**转账300000元和500000元,后由被告任**、马**提供两份借款合同、收据及保证函等借款手续。

上述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原告董**出借给被告**公司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7日至2014年12月7日,月利率1.8%;原告董**出借给河**拉公司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4年12月25日,月利率1.8%。上述两份收据显示,被告**公司于2014年9月7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300000元;被告河**拉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收到原告出借款项500000元。上述两份保证函显示,河南芮**限公司依据上述两份借款合同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借款人不能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经出借人确认后,由河南芮**限公司于合同到期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出借人本金及利息。

后因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保证人均未能偿还原告董**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董**于2015年1月6日约被告任**、李*到原告的办公室商谈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任**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由被告李*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借条内容为“借条原有董**与我公司签订2份借款协议,一份叁拾万(30万),一份伍**(50万),两份合同分别于2014年12月7号和2014年12月25号全部到期。公司未能按时归还本息,因此我个人愿意承担该公司借董**的两笔款共计捌拾万元(80万)及利息,本款于2015年2月10号以前先归还叁拾万元(30万),另伍**(50万)于2015年3月10号以前全部还清。借款人:任**2015.1.6号担保人:李*”。

因被告任**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仍未还款付息,原告董**多次向被告任**、马**、李*催要。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1日,原告董**向被告李*催要借款,手段过激,被告李*报警后经公安部门处理。2015年6月2日,原告董**、被告李*等人一同找到被告任**,要求被告任**立即还款,并将被告任**带至宾馆。后被告任**报警,警察于2015年6月4日凌晨将原告董**、被告李*、任**等人从宾馆带走。因原告董**、被告李*等人上述行为涉嫌非法拘禁犯罪,已由司法机关立案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的订立应当由借贷双方协商一致后,对借款种类、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本案中,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借款合同虽然形式合法,但结合本案庭审情况,原告与借款合同中显示的借款人从未接触过,更没有针对该借款合同进行磋商并签订,故该两份借款合同签订情况不真实,对借款**华公司、河**拉公司不具有约束力。

《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以借款人的名义出具借据代其借款,借款人不承认,行为人又不能证明的,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任**、马**提供给原告的两份借款合同显示借款人分别为被告开**公司和被告**拉公司,但借款人不予认可,且出借款项实际汇入被告马**的个人账户,故被告任**、马**应为实际借款人,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被告任**于2015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进一步明确了上述债权、债务关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因被告任**、马**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还款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任**、马**返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借条未显示利息,应由实际借款人被告任**、马**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李*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且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被告李*对被告任**、马**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承担本案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任**、马**追偿。

关于被告任**、马**、李*辩称日期为2015年1月6日的借条系在原告胁迫下出具的答辩意见。因三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双方发生矛盾的时间分别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6月1日和2015年6月2日,均发生在出具借条之后,不能证明被告任**、李*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本院对三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任**、马**辩称二被告系河南芮**限公司的工作人员,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行为的答辩意见。公司法人均设有公司基本银行账户,可以通过该账户与其他自然人、法人进行经济往来。而本案中,原告出借的款项直接汇入被告马**的个人账户中,不能认定为公司行为,故本院对被告任**、马**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因原告董**、被告李*涉嫌对被告任**非法拘禁,被告李*认为该刑事案件的处理与本案有关,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因非法拘禁罪系侵犯公民人身权益的犯罪,而本案系民事经济纠纷,二者并无直接关联,且刑事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本院对被告李*要求中止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

被告**公司认为被告任**、马**涉嫌诈骗,本案应当移送公安部门处理。诈骗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款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任**在获取借款后出具借条表示同意还款付息,其目的不是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所以本案纠纷应为民事纠纷,本院对被告**公司的请求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任**、马**、李*连带返还原告董**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7日起计算,下余借款本金500000元的利息自2014年9月25日起计算,均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任**、马**、李*连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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