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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与被告中牟**民委员会、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岳**与被告中牟**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老八庄村委)、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及委托代理人崔**、被告老八庄村委负责人刘**、被告赵**及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老八庄村委签订一份合同,原告承揽该村委下属两个组的高效日光温室的建设施工任务。原告包工包料,每个大棚价款9万元。合同约定国家补贴4万元,村委补贴5000元,大棚经营户个人承担45000元。付款办法为合同签订先付总价款的20%,地基完工付总价款的30%,下余款待完工验收合格三日内付清。如不按时付清工程款,按欠款总数两倍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人力、物力积极进行施工,被告老八庄村委也支付绝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4万元工程未付。该款是被告赵**拖欠(赵**应交45000元,只预交预付款5000元),原告找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给付工程款4万元,并承担迟延给付的违约金。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老八庄村委签订的《合同书》1份,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老八庄村委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老八庄村委应付给原告工程款数额及违约金;

2、2014年7月3日陈**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主要证明欠原告的4万元是因为被告赵**拒绝不交。

原告申请证人陈国军出庭作证。

被告辩称

被告老**村委辩称:刘**是才上任的村主任,之前的事没有经手,不清楚。日光温室大棚有这事,一个大棚政府补贴4万元,村委补助5000元。村委不愿意付这钱,政府已经补贴过4万元,村委也已补贴5000元,这钱已经支出去了,村委不应再出这钱。

被告老**村委未提供证据。

被告赵**辩称:一、原告岳**诉被告赵**主体不适格,原告起诉被告赵**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非常清楚,原告是与被告老八庄村委签订的承揽合同,原告也是给老八庄村委建造高效日光温室棚,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二、本案岳**也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从原告举证的承揽合同上看,原告与被告赵**没有任何合同关系,赵**并不是合同的相对人,更不应该给付原告工程款,合同相对人明显是村委。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赵**而言岳**显然不是合法原告主体,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三、岳**与老八庄村委签订的合同上的工程项目是高效日光温室大棚,此工程是政府的扶贫工程,赵**的大棚是政府扶贫棚,赵**是不需要出钱的,工程款是政府补贴发放的,与岳**无关。赵**与老八庄村委之间的大棚补贴问题,赵**不想在本案中说,是赵**与老八庄村委之间的法律关系。综上所述,赵**不是本案承揽合同纠纷的当事人,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赵**的诉讼请求。原告与赵**之间无合同关系,岳**不是适格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赵**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告岳**与被告老**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中牟县**民委员会,乙方岳**,为了发展农业经济,增加农民收入,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一、甲方下属第一、第二两个村民组共建32个高效日光大棚,发包给乙方施工建设。二、乙方承包形式为大包,包工包料,按中**农委提供的图纸设计标准进行施工,规格、材质以该图纸为准。乙方不得擅自变更。三、每个高效日光温室价款为9万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甲方先付总价款的20%,地基完工付总价款的30%,骨架完工付总价款的30%,下余款待乙方全部完工经双方验收合格后三日内付清。四、全部价款为三部分组成,其中每个高效日光大棚国家补贴4万元,村委每个日光大棚补贴5000元,日光大棚经营人每个大棚承担45000元。每个大棚个人先交5000预付款,其余4万元按进度分期付款,付款比例按本合同第三条执行。五、国家补贴款、村委补贴款及个人应付款统一由甲方组织到一块向乙方结算支付。六、个人承担部分如本人不及时上交,应按欠款总数贰倍承担违约金,此违约金由甲方向违约人收取后转付乙方,归乙方所有。七、甲方如不按本合同第三条约定付款,也按欠款数额二倍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八、本合同一式两份,甲方代表人签字盖村委公章,乙方签字后即生效,各执一份(其中复印件一份,正本一份)具有同等效力。九、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合同上原告签名及捺印,被告老**村委时任代表人赵**签名及老**村委加盖公章。2011年4月,原告将涉案大棚建成。被告老**村委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工程款4万元并支付违约金8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老**村委签订《合同书》一份,原告为被告老**村委承建日光温室大棚,2011年4月建成,被告老**村委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4万元未付,被告老**村委应予以支付。原告与被告老**村委约定如不按约定付款,按欠款数额二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老**村委辩称不应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分析认为,按照原告与被告老**村委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出的违约金数额较高。结合被告老**村委欠原告工程款的数额及时间,本院认为违约金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为宜(违约金以8万元为限)。被告赵**并非本案合同的当事人,赵**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支付工程款并支付违约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牟县**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岳小民工程款四万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1年5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以8万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被告中牟**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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