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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王*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王*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6月25日被告到原告在县城开办的门市部赊购水泵12台,单价850元,计款10200元,3寸镀锌钢管84根,单价120元,计款10080元,承诺15天还款(见证据一),同年7月12日被告又在原告门市部赊购两台小水泵,价值200元(见证据二),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6月26日,原告又一次找被告催要,被告承诺于2014年8月15日(农历中秋节)之前全部还完,如不还按银行利息付息并承担所有费用,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证据三),至今又近半年,被告分文未还,且电话号码也换了,电话也打不通。原告要款无望,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原告水泵、3寸镀锌钢管款20480元,并支付其中2028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25日至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欠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6月25日欠原告货款20280元,2013年7月12日欠原告货款200元,并且2014年6月25日,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保证2014年农历8月15前还清,如不还,按银行利息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辩论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6月25日被告王*来从原告张**赊购货物2028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年7月12日被告王*来从原告张**赊购货物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2014年6月26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14年农历8月15日之前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0280元,如逾期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催要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共计欠原告货款20480元未付,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三份,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负有给付拖欠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048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其中20280元的货款于2014年9月8日前(农历8月15日)偿还,如逾期不还按银行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该20280元货款(自逾期后即自2014年9月9日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其余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货款二万零四百八十元及利息(利息按货款20280元计算,自2014年9月9日至还款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元,减半收取156元,由被告王*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向河南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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