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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张**、谢**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红诉被告张**、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被告张**、谢**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红诉称,原告刘*红同被告张**亲属关系,2007年3月,双方口头协商同意置换土地耕种,置换面积约2.4亩。8年来,双方对土地置换均无异议,且刘*红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了3间门面房,用于农业生产维修服务项目,但2013年10月16日,被告强行把原告农业维修服务部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阻止原告的正常通行及经营活动,2013年10月29日,被告又毁坏原告已经种植3年的葡萄树80棵。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生活,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2.被告将原告门前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3.被告将原告种植的葡萄树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3040元;4.被告继续履行土地置换协议,清除原告土地上被告的附属物;5.被告赔偿原告农业维修服务部经济损失共计11994.87元;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谢**辩称,对于双方的口头土地置换协议不予认可,被告也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刘**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录音笔录五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口头达成的土地置换协议已经履行生效,2013年原被告两家因割麦产生矛盾,被告对土地置换协议反悔,并将刘**种植的葡萄树刨掉,种上了小麦;

证据2,录像及照片五张,证明张**及其儿媳妇谢**在原告门前挖沟、搬水泥路基板,阻止原告通行,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侵权;

证据3,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置换土地,且原告已经在置换后的土地上建房。

被告张**、谢**质证认为,证据1录音内容不清晰,无法证明是原被告之间的对话,录音如果作为证据使用,必须有其它证据加以佐证,并且如果互换土地,应该有土地的名称、数量及相关证据,故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予认可;证据2对录像及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拍摄地点不明确,且不确定原告对该路面拥有所有权及使用权,不能证明被告侵害了原告的权利;证据3对原告在被告的地头上建房子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土地置换有异议,如果像原告陈述那样,原被告双方应当为土地互换而不是置换。

被告张**、谢**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分地清单一份,证明后乡村委会分给被告2.56亩的老坟地,与原告陈述的2.3亩地不一致;

证据2,后乡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1998年2月至2014年2月16日后乡村没有调整过土地。以上两份证据均证明被告对老坟地享有使用权。

原告刘*红质证认为,证据1的地分地不公平,原告也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56亩是没有除荒之前的地,我说的2.3亩是除荒之后的地,是按四个人每人0.59亩计算的;证据2无异议,没有调整过土地是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告刘**和被告张**两家口头达成土地互换协议,将双方分得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互换后的土地双方已经各自耕种,并且刘**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用于进行农业维修服务项目。2013年6月,双方在收割麦子时因耕种边界问题发生矛盾,张**对之前双方口头达成的土地互换协议予以否认,并要求恢复互换之前的土地。因刘**已经在互换后的土地上建造了房屋,张**和其儿媳妇谢**就在被告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阻止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和经营活动。原告刘**称被告还毁坏了其已经种植3年的葡萄树80棵,并在原来种葡萄树的地方种上了小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其行为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通行和经营活动,已经构成侵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并将毁坏的水泥路面恢复原状。原告刘**建造的房屋用于进行农业维修服务项目,被告在原告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的侵权行为是否给原告造成了经营损失及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确认,暂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毁坏其已经种植3年的葡萄树80棵,但仅提供了录音笔录予以证明,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项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毁坏葡萄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为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履行口头土地互换协议,并清除原告土地上被告种植的附属物的请求,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谢**立即停止在原告刘**房屋门前的水泥路面挖沟的侵权行为,并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毁坏的路面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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