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给原、被告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6年7月3日,原告卖给被告价值61000元的煤,后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1000元,下欠煤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故要求被告给付下欠煤款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2006年7月3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煤款61000元,后被告给付31000元,下欠煤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06年7月3日,原告王某某卖给被告李某某价值61000元的煤,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后被告给付原告煤款31000元,下欠煤款3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价值61000元的煤,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原告煤款61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煤款31000元,下欠煤款30000元被告应当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煤款3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