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乡市**限公司与杨顺利、辉县**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乡市**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诉被告杨**、辉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司)、胡**、贠燕舞、杨*、河南九**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势制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廉政监督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诉讼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2014年5月2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万*、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九势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杨**、胡**、贠燕舞、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6月2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万*、九势制药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杨**、胡**、贠燕舞、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2014年9月11日,第三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万*、九势制药的委托代理人郭**、证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辉**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和杨**、胡**、贠燕舞、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5月份,辉**司承建九势制药大输液车间建筑工程。2011年10月20日,杨顺利代表辉**司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强度不同的商砼,价格为C30为每立方235元、C25为每立方230元、C35为每立方245元,付款方式为自打商砼之日起,45天结清用砼款。泵送砂浆以容量1500公斤/立方米计算,单位按相应标号混凝土单价计算。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砼款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商砼,截止到2011年11月28日,原告共计供应商砼535立方,共计价款126000元,并且均在供应的同日,将商砼打上,完成了约定义务。但被告违反合同付款义务,至今分文未付。2013年12月16日,贠燕舞再次保证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商砼款126000元,可到期后,被告仍以各种理由推脱。为此特要求被告共同偿还货款126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0万元(判决后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五计算),承担律师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顺利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其未代表辉**司与原告签订过商砼供需合同,合同上的签名“杨顺利”非本人所签,且毫不知情,应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求。

被告辉**司辩称,辉**司和原告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

被告胡**、贠燕舞、杨**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九势制药辩称,原告与九势制药不存在商砼买卖合同关系,九势制药将工程发包给辉**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所需的任何材料与九势制药无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九势制药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2、被告应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2011年10月20日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供方德**司,需方*顺利,工程名称九势制药,施工单位辉**司,供应商砼强度等级C30、单价235元/每立方米,付款方式,自打商砼之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用砼款。若逾期一天,按所欠砼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供方:委托代理人赵*某签名,并加盖新乡市**限公司印章。需方法定代表人杨顺利签名,并加盖手印,电话13569858333。时间2011年10月20日。证明目的:杨顺利、胡**与原告签订混凝土合同,施工单位是辉**司,对商砼的型号、价款等内容进行约定,并约定了付款时间及承担滞纳金的方式以及律师费的承担。2、德**司发货单42张,主要内容:施工单位辉**司,工程名称九势制药,施工部位大输液车间,强度等级C30,载明重量。现场签收人员杨某某、韩某某等。证明目的:施工单位是辉**司,工程名称是九势制药输液车间,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送到施工工地,由韩某某签收。3、贠**出具保证书一份,内容:九势制药(负责人贠**)欠德**司商砼款壹拾贰万元陆仟元整,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如不还清,承担一切责任。欠款人贠**签名,时间2013年12月16日。证明目的:欠商砼款126000元,承诺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4,律师费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新乡市**限公司、胡**等欠款一案律师费五千元。证明目的:原告因此案支付律师费5000元。5、杨顺利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合同是杨顺利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6、证人赵*(又名赵*某)出庭作证证言:辉**司承建的九势制药工地负责人贠**找到我,要求购买我德**司的商砼,经我公司确认后,同意供给该工地商砼,并由辉**司工地负责人韩某某、郭**等人签字收货,签字收货人是胡**、贠**安排人签收的,签字后,商砼直接打到工地施工部位上。事后多次找贠**、胡**、杨*要账,但没有支付。期间贠**打电话说需要签合同,我德**司加盖印章,我签上名后交给贠**,贠**拿走签字后交给我,并给了我杨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事后得知,法定代表人杨顺利的签名是胡**代签的,上面按的是胡**的手印,留的电话号码13569858333是杨*的。7、德**司出具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10月至2011年12月,供应辉**司承建九势制药工地商砼款、泵费合计126000元。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九势制药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商品混凝土供需合同,证明原告与九势制药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2,杨顺利、贠燕舞及42张发货单上所有签收人员均不是九势制药员工,签收人员没有接受九势制药的委派;原告提供的证据3,贠燕舞不能代表九势制药对外出具任何保证。对其它证据无异议。

辉**司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没有辉**司印章,合同中辉**司法定代表人是杨顺利,而辉**司实际上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杨顺利,辉**司从来没有承认过该合同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保证书由贠燕舞承诺还款,原告应向贠燕舞要求还款。辉**司未到庭对上述证据6、7发表质证意见。

九势制药提供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内容:发包单位(甲方)九势制药,承包单位(乙方)辉**司,工程名称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工程地点九势生物制药,承包范围土建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建设期间甲方共支付600万元工程款,乙方代表人杨*签名,加盖辉**司印章,时间2011年5月1日。证明目的:九势制药将输液车间等发包给辉**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材料由辉**司自行采购,保管使用,辉**司对外的任何欠款行为与九势制药无关。

经当庭质证,原告认为,该合同能证明工程承建方为辉**司,约定工程款为600万元,九势制药负有600万元已支付的举证义务,如不能举证,按照有关规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辉**司、杨顺利、胡**、杨*、贠燕舞未到庭质证。

法庭调取辉**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辉**司法定代表人先为关玉香,2014年3月变更为李**,并非杨顺利。

经当庭质证,原告及九势制药均无异议,辉**司、贠燕舞、胡**、杨*、杨顺利未到庭质证。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因贠燕舞、胡**、杨*、杨顺利等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杨顺利提交答辩状否认自己签名,原告当庭认可该合同是胡**代杨顺利签订合同、按手印,并提供杨顺利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认为,因该合同不是杨顺利签名,也没有加盖辉**司印章,辉**司的法定代表人不是杨顺利,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证据客观反映了原告向辉**司承建九势制药的工程工地供货及该工地工作人员收货的事实,故对原告提供证据2、3证明的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证据3不能证明贠燕舞是九势制药的职工。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律师费收到条,非律师事务所出具并加盖律师事务所印章的正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代表杨顺利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不予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即申请证人赵*当庭作证证言和证据7、以及九势制药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调取辉**司的营业执照,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1日,辉**司以杨*为代表与九势制药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了九势制药建设大输液车间、固体车间、配电室、锅炉房等建设工程。在辉**司承建上述工程期间,该工地工作人员胡**于2011年10月20日,以杨顺利为需方、以原告为供方、以九势制药为工程名称、以辉**司为施工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一份。签订合同时,胡**在杨顺利不知情的情况下,在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处签了“杨顺利”并加捺了指印,且留下了杨*的电话号码。合同约定,由原告供给需方双方约定的商砼,付款方式为需方自打商砼之日起45天内全部结清用砼款,每逾期一天需方按所欠砼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上述工地供应商砼,分别由在该工地工作的韩某某等人负责接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至2011年12月止,原告共供给该工地合款126000元的商砼,但没有人支付原告价款。在原告催要下,贠燕舞以欠款人的身份于2013年1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保证在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欠款126000元的保证书,但此后仍无人向原告支付分文砼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我国合同法的合同相对性原则决定了对所有合同行为引起的法律后果,都有且只有签订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来承担相应责任。本案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并非九势制药与原告所签,且九势制药将案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有资质的辉**司,并由辉**司实际承建。故原告要求九势制药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有违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九势制药的辩解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承认案涉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上需方法定代表人署名的名字“杨顺利”和指印是胡**所签所捺,且其对杨顺利就胡**的上述行为毫不知情的辩解意见,虽持异议,但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以此为据要求杨顺利偿还案涉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对杨顺利以合同上的名字不是他所签及其并不知情为由,要求驳回原告对他的诉讼请求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与胡**所签的案涉《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尽管没有辉**司的印章,但是,胡**是辉**司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合同上的施工单位是辉**司;合同上的电话号码是代表辉**司承包案涉工程杨*的电话;原告的商砼供给了辉**司承包九势制药工程的工地、被该工地的工作人员接收、且实际用在辉**司承建的该工程上。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辉**司对胡**与原告所签的《商品混凝土砼供需合同》的行为予以事后追认,其应当作为合同当事人承担合同的相应义务。故辉**司以其没有与原告签过任何合同为由不承担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辉**司偿还货款12600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为“每逾期一日,按所欠砼款的日千分之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00000元,低于约定的违约金的计算数额,且不高于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胡**、杨*均系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其行为均是代表辉**司实施的,应由辉**司对其行为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杨*、胡**个人参与偿还货款及违约金的请求,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贠燕舞是案涉工地的工作人员,但其于2013年12月26日以欠款人的名义向原告保证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所欠货款的保证书,从该保证书中没有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贠燕舞本人不欠原告款而做出此保证,并在欠款人处署名捺手印来看,其行为属对辉**司与原告案涉债务的加入,故原告要求其与辉**司共同偿还欠款126000元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辉**有限公司、贠燕舞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新乡市**限公司货款12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0元,由被告辉**有限公司和贠燕舞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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