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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华联合**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王**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宛城区人民法院(2013)宛民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德国,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3年6月3日晚上,南阳市区突降暴雨,晚上十二点左右,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回家,车辆行驶到南阳**路烟厂门口时,该路段积水甚深,造成车辆被淹熄火,后原告向被告报险,被告出险后进行了现场拍照,告知原告到现代特约服务店修理。后原告车辆被拖至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施救费为1000元,保险车辆经过两次修理,修理费用共为23590元,修车时间共66天。

另查明,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原告作为投保人向被告投保了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原告为保险车辆车主,车牌号为豫RE8191,厂牌型号为胜达SANTAFE2、4L越野车,保险金额为210000元,保险费为2868.68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双方自愿,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但第七条第(十)项又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双方当事人对其所签订的格式合同的条款有完全不同的两种理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原告的车辆因暴雨导致发动机进水损坏而支付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暴雨和涉水行驶属于不同的事件,涉水行驶既可能发生在天降暴雨的情况下,也可能是在天气状况良好的情况下由于驾驶员误操作或故意驶入河流、沟渠、水塘等。在后一种情况下,涉水行驶是导致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保险公司可拒赔。但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车辆是在遭遇暴雨等恶劣天气,在路面积水的情况下不得已涉水行驶,因此暴雨是导致车辆涉水行驶从而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对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另外,根据保险法17条规定,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免责条款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在根据本案事实、证据,被告对于免责条款既没有尽到提示注意义务,也没有尽到对该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因此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公司应对车辆所有人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王**主张的车辆修理费23590元,车辆施救费1000元均在原告向被告投保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险限额内,均应从该保险金内支付。关于原告王**主张的在北京现代南阳威佳特约服务店修车期间租车费用20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修车费用23590元,车辆施救费为1000元,合计245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诉讼费465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15元,原告王**负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因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保险公司不赔。本案车辆损害是车辆驶入水中熄火后该车驾驶员二次打火造成的发动机损坏。拖车费是修理厂违法收取的,不应支持;修理费未经上诉人定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维修的,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保单上投保人声明一栏签字不是答辩人所签,原审上诉人未申请鉴定,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上诉人对合同约定的暴雨造成的损失的解释系单方解释,是为了逃避责任。上诉人称系驾驶员二次打火造成的发动机损坏纯属主管臆断,没有证据证明二次打火能造成发动机进水。拖车费有发票,是实际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根据双方上诉、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保险公司应否承担理赔责任;2、拖车费1000元应否支持。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保险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国家法律政策,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约定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对因暴雨导致的车辆维修费用,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理赔责任。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暴雨造成车损是指暴雨引发的事故或者是暴雨直接打到车上造成的车损,本案事故是车辆驶入水中熄火后该车驾驶员二次打火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不属理赔范围。被上诉人王**则认为暴雨是导致车辆涉水行驶从而发动机进水的最主要原因,发动机损坏属于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对此保险公司应当理赔。因双方对“因暴雨导致的机动车损失”的解释各不相同,故应当采信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且上诉人保险公司称本案车辆损害是车辆驶入水中熄火后该车驾驶员二次打火造成的发动机损坏,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拖车费是被上诉人王**的实际支出费用,应当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上诉人保险公司称修理费未经上诉人定损,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而维修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维修费不是本次事故所致,原审判令由上诉人保险公司承担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4元,由上诉人中华联**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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