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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与被告郑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郑治国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青诉称,2015年3月原告把自己的瓦房拆掉进行翻新,发现被告把两家留的9米公共通道部分被侵占,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拆除该违章建筑,原、被告没有达成共识,因此两家发生纠纷,经村委、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后经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处理,于2015年5月5日下发了罗庄村油坊庄组徐*青与郑**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的第二项规定,郑**自北向南超出15米以外的部分,属于违章建筑物应当拆除,但被告拒不执行该处理决定意见,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拆除自北向南超出15米以外公共通道上的违章建筑物。

被告辩称

被告郑治国辩称,本案中被告不是适格的被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侵害;至于下碑寺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显示的是否应予拆除不是本案审理的对象,既然处理决定书已经下发,是否拆除应由作出处理决定的部门负责监督执行。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与被告郑**居住,南北为邻,原告在南,被告居北。根据2015年5月5日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罗庄村油坊庄组徐**与郑**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书”查明的事实,被告郑**家宅基东西宽14米,南北长15米;原告徐**家宅基东西宽15.2米,南北长17,5米,原被告两家之间有9.4米的通道。2015年3月,原、被告两家因宅基地发生纠纷,经罗庄村委和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多次调解无效后,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罗庄村油坊庄组徐**与郑**占用集体土地的处理决定书”,该处理决定书决定如下:一、徐**按图纸施工。二、郑**自北向南超出15米以外部分,属违章建筑应当拆除。三、原有树木,谁管理谁受益,谁使用。该处理决定书向原、被告双方送达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决定书进行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以被告的行为侵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和《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北京**民法院:根据行政强制法和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精神,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的规定。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已对原、被告发生纠纷的集体土地作出了行政处理决定书,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该决定书涉及的违章建筑物应由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执行。故本案不属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50元),不予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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