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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贾*与被上诉人乔*、原审被告王**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乔*于2015年4月8日向郑州**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不当得利款项50000元及利息(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郑州**民法院于2015年月9日作出(2015)金**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贾*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及原审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被上诉人乔*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乔*通过ATM机向被告王**的账户(账号为17026206011017992)转款50000元,该款项原告乔*与被告贾*均认可为被告贾*指定由原告将该款项打至被告王**账户上。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返还的不当得利,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2013年7月26日原告向被告王**账户打的50000元款项属于原告乔*与被告贾*之间的钱款往来,只是指定了被告王**的账户作为转款账户,被告王**对该笔款项不应承担返还责任。该笔50000元的转款原被告均认可是由被告贾*要求原告乔*打款至王**账户,且被告贾*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笔转账已经返还于原告乔*,被告贾*对该笔款项造成了原告乔*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应当对本金及由本金产生的孳息予以返还,孳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乔*50000元及利息(该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判决规定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元,由被告贾*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上诉人贾*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适用简易程序不当;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朋友的银行卡与一审原告所发生的资金互相转款信息只有几万元,但为何上诉人要承担10万元的债务?一审被告已经支付的5000元已经得到认定,但是在一审判决中未能体现。既然依据转款信息作为直接证据,那么为何不认定上诉人的银行卡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5000元呢?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我国民法和相关司法解释,民间借贷和欠款纠纷应当以相关证据为依据,但是一审法院仅依据简单的账目往来的转款信息就判决上诉人完全承担不应有的债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示了异议,且原告起诉时,双方之间已经明确了实际的债务关系和数目,并出具了正规的借贷凭证,但是一审法院忽视该凭证,依据不真实的转款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一审认定上诉人承担月息2%的借款利息,没有依据,也不符合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支持相关费率的标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乔**后答辩要求上诉人偿还不当得利款项42000元及利息。

原审被告王**答辩称上诉人贾戈欠自己款,只知道转了钱,不知道是乔**的,不认识乔*。

二审期间上诉人贾*举证如下:证据一,依据被上诉人向法院举证的转款记录,有一笔2013年9月23日贾**向乔*转款8200元的转账凭证,该笔款是上诉人贾*通过其父亲贾**转给乔*还款。证据二,2013年12月3日,转给乔*15000元转账凭证。

被上诉人乔*质证如下: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借款15万元。上诉人只给被上诉人打了两张5万元的欠条。通过被上诉人举证的转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15000元还款在另案两个5万元欠条中已经抵消,即抵消该15000元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打了其中一张5万元欠条;本案的5万元转款上诉人未给自己出具欠条。对上诉人举证通过贾**还款的8200元还款予以认可。

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每一笔对账予以认可,但称双方之间有多笔款项往来,如果本案剩余的41800元(50000元-8200元)未还,被上诉人怎么可能只让自己给她分别出具两张5万元共计10万元的欠条,因此主张本案欠款已经偿还,但记忆不起具体还款事由。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实质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纠纷案件。上诉人在2013年期间多次向被上诉人借款,根据在案证据,这些款项分别转到上诉人贾*本人或原审被告王**或贾*爱人殷**的帐上,上诉人认可这些款项均是自己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往来,与其他人无关。其中10万元欠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另案已经解决;就本案50000元,上诉人虽主张已经偿还完毕,但除其中8200元外,上诉人在案并无证据证明还款事实或证明该款系其他性质,且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关于不欠被上诉人借款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依法应当偿还被上诉人本金41800元。关于利息的上诉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因本案当事人之间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系不定期无息借款,被上诉人在本案未主张起诉前曾催告上诉人还款,故被上诉人诉请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如果以被上诉人起诉之日作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则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又超出了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且被诉人起诉之日是2015年4月8日,一审认定为2014年4月8日不当),应予以纠正,即被上诉人在本案诉请的利息,依法应不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部分上诉理由,或有证据支持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上诉理由,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不当,应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一初字第17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贾*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乔*41800元;

驳回被上诉人乔*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87.5元,上诉人贾*各承担467.5元,被上诉人乔*各承担120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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