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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与李**、刘**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白**诉被告李**、刘**、洛阳**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公司)、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锐浩置业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白**的委托代理人来蓓蕾、雷**、被告李**、刘**的委托代理人盛经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津**公司、锐浩置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白**诉称,被告李**与刘**系夫妻关系,原告白**与被告李**系同学、朋友关系。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刘**向原告白**借款2400000元用于归还2014年8月7日借王三性的到期欠款。原告白**出于对被告李**、刘**的信任,就同意出借。2014年11月12日,原告白**受被告李**、刘**的指示将2400000元的借款转账支付给了王三性、牛周卫,被告李**、刘**向原告白**出具《借条》一张,定于2014年11月20日将此笔借款归还原告白**。为了担保此笔借款,被告**公司和锐**公司向原告白**出具了一份《承诺函》,被告**公司和锐**公司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原告白**急需用钱,经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无果,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刘**、津**公司、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白**借款本金2400000元,并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率支付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4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被告李**、刘**、津**公司、锐**公司连带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李**、刘**辩称,原告白**所诉借款的事实属实,被告李**、刘**愿意偿还借款本金2400000元。因《借条》未载明需支付借款利息,被告李**、刘**不应当支付借款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系被告刘**之夫。被告津**公司、锐**公司均是被告李**、刘**共同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8月5日,被告李**以月息1.9%的利率从王三性(案外人)处借得8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使用期限为3个月。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刘**为归还王三性的借款向原告白**借2400000元,并为原告白**出具了内容为“今白**借给李**现金¥:240万(贰佰肆拾万整),定于2014年11月20日归还,特立此据为证”的《借条》。同日,被告李**、刘**还向原告白**提供了加盖了“津**公司”和“锐**公司”公章的《承诺函》,承诺以“津**公司”和“锐**公司”的所有财产对2014年11月10日被告李**、刘**向原告白**借的2400000元所产生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刘**给原告白**出具了一张内容为“今李**欠白**利息20万(贰拾万元整)”的《欠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刘**承认为归还王三性(案外人)的借款,向原告白**借款与其二人已收到原告白**交付的2400000元借款及其二人承诺以“津**公司”和“锐**公司”的所有财产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等出借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白**要求被告李**、刘**、津**公司、锐**公司连带偿还2400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1月20日,被告李**、刘**为原告白**出具的《欠条》,虽载有“欠白**利息200000元”,却未载明计算该笔利息的借款金额、利率及起止时间,故仍应视为对利息的约定不明确,原告白**要求被告李**、刘**、津**公司、锐**公司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利率支付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李**、刘**、津**公司、锐**公司未在《借条》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白**借款2400000元,并按中**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向原告白**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2400000元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对被告李**、刘**前述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26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刘**、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承担。此款由被告李**、刘**、洛阳**限公司、河南**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随借款本息一并支付给原告白**。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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