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卓**与伊川县**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张**、朱**、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卓**因与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原伊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海装饰公司)、洛阳**限公司(原伊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洲**公司)、伊川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服务公司)、张**、朱**、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卓**于2012年7月9日向伊**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卓**支付货款708959.6元;2、六被上诉人共同向卓**支付货款利息17281元;3、本案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伊**民法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2)伊三民初字第241号民事判决,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作出(2014)洛*终字第96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发回伊**民法院重审。伊**民法院立案重审后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卓**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卓**及其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张**、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会升,被上诉人富侨服务公司、董**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卓**系经营装修石材的商户,被上诉人张**、朱**夫妻关系,二人在河南省伊川县分别开办伊川县**有限公司及伊川县**有限公司,2014年5月19日和5月14日,二公司分别更名为艺海装饰公司和洲**公司,该二公司更名后的法人未变更,仍为二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董**在伊川**服务公司。2011年7月起,艺海装饰公司和洲**公司相继承建义马锦江饭店、丰华大酒店、荆山名邸、金富侨足浴等企业的装饰工程,上诉人卓**为艺海装饰公司和洲**公司供应部分装饰石材,截至2012年3月止,上诉人卓**供应的装饰材料供应单经被上诉人张**、朱**、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确认,对其中的770278.2元予以认可,其余的装饰材料款132070.4元不予认可。2012年4月1日,被上诉人张**、朱**、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支付卓**供应的装饰材料货款452000元。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朱**、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同意向上诉人卓**支付剩余的货款318278.2元。另查明:艺海装饰公司承建富**公司装饰工程系包工不包料,装饰材料由富**公司自己购买。富**公司的股东为张**、董**,其中张**占30%股份,董**占70%股份,庭审中,富**公司、董**承认用卓**供应的装饰材料货款为24989.8元,但对卓**诉称的剩余装饰材料款231621.2元不予认可且表示就没有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卓**诉称向被上诉人累计供货价值1158959.60元,虽卓**列出了供货单据,但系单方所列,未经被上诉人签字认可,经本案原一审时双方到庭对账,双方认可的由被上诉人签字的货物价值为770278.20元,重审时上诉人卓**对此予以认可。对上诉人卓**列单的被上诉人未签字部分,虽上诉人卓**提交有其妻子陈*与被上诉人张**的通话录音,其中确有36万多没有签字的问话,但被上诉人张**也未明确表示其真实性和具体数额,被上诉人张**对此解释称:“是欠卓**钱,但欠多少不清楚,通话人外地口音听不懂,加上通话时我在加油站为车加油,双方从来未算过账,具体欠多少不清楚,对2012年6月9日的通话,不管谁送的货,第一次送货不签字,第二次也不签字是不可能的,我没认可36万多元没签字的事,我不管公司的账,我答复的意思是可带上条子到公司算账。”据此该通话录音缺乏作为证据应具备的可靠性和合理性,且该录音原本,卓**已表示不复存在,现不能公正、真实、客观地听取该通话录音的原本,仅凭上诉人书面整理出来的文字材料内容,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只能从上诉人卓**与被上诉人双方签字或认可的货物买卖价值予以确定。上诉人卓**诉求由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三被上诉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责任。被上诉人张**、朱**、董**分别作为三被上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其与上诉人卓**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实际上是代表法人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上诉人卓**要求其本人承担清偿货款的责任,理由不足,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卓**要求被上诉人给付欠款利息的诉求,因未提交所欠货款应予计息的相关证据,无法予以支持。上诉人卓**称收到货款452000元中的2000元是丢失的脚手架的费用,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卓**亦未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此主张不予采纳。本案在重审时虽经调解,但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协议,使本案无法调解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于原审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的货款318278.20元。二、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卓**货款24989.80元。三、驳回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062元,财产保全费4220元,合计15282元,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负担6800元,富**公司负担800元,卓**负担7682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卓**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未签字供货单366667元货款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错误。卓**配偶陈*与张**、董**的谈话录音应当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因原审诉讼质证及辩论过程中,张**、董**对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卓**在一审亦提交录音光盘,录音所证明的事实应予以认定。2、被上诉人未签字的36万余元供货单发生在双方合作后期,该部分发货集中在2011年12月下旬至2012年1月上旬,该段期间内,卓**发货后,被上诉人都以各种理由拒绝签字。3、卓**一审提交的供货清单、送货司机的证言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一审应对该未签字部分的货款予以认定。4、张**、朱**、董**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卓**是为被上诉人承包的项目供应石材的,供货过程也是与张**、朱**联系沟通,并由朱**签收的,张**向卓**支付的45万元货款也并未区分是偿还的哪个项目的石材货款,因此张**、朱**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董**应对金富侨足浴城项目的256611元货款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卓**供应的金富侨足浴城项目部分的石材是应张**要求运送到董**的金富侨足浴城项目,董**作为石材的实际使用人和受益人,应对256611元石材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一审判决对卓**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未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卓**向被上诉人供应石材发生在2012年3月份前,自卓**2012年6月5日向被上诉人主张偿还货款至今已经3年,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石材买卖合同,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依照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支付自卓**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以尚欠货款为基数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请求:1、撤销(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卓**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艺海装饰公司、洲**公司、张**、朱**共同答辩称:1、被上诉人欠付卓**货款318278.2元事实非常清楚,卓**从事石材经销生意,自2011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双方多次发生买卖关系,按照双方约定,上诉人卓**按照被上诉人的要求供货,在其提供的石材供货单上写明了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价钱,货到后由被上诉人验收并签字确认,之后上诉人卓**持供货单结算货款。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卓**452000元货款,下欠318278.2元未予支付,被上诉人同意支付该部分货款。2、从上诉人卓**提交的供货单看,被上诉人在接收到石材之后均在供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货款累计770278.2元,后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卓**452000元货款,下欠318278.2元货款。对于卓**提交的其他没有经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的供货单,因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接收该笔货物,不应支付货款。卓**应当对该部分货物已交付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富侨服务公司答辩称:富侨服务公司仅使用了少部分石材,即原审提供的本公司的会计记录清单,共计24989.8元,上诉人卓先健所述的25611元货款与事实相悖,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富侨服务公司系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董**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上诉人卓**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系代表人履行职务的行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除与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15年1月16日,洲际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朱**变更为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卓**上诉认为未签字部分供货单共计366667元应予认定,但其提交的该部分供货单均系其单方制作,没有收货方的签字确认,其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收货方亦未明确对未签字部分货款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故卓**的该上诉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产生时,张**、朱**、董其全均系本案所涉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法院将该三人在买卖合同中的行为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并由各自的公司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并无不当,卓**上诉认为该三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对货款给付时间虽未作出明确约定,但卓**主张自诉讼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上诉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依法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逾期付款利息未予认定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伊川县**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的货款318278.20元”为“伊川县**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的货款318278.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变更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伊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货款24989.80元”为“伊川县**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卓先健货款24989.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7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三、维持伊川县人民法院(2014)伊民重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及诉讼费用负担部分。

四、驳回卓**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5元,由上诉人卓先健承担6000元,由被上诉人**团有限公司、洛阳**限公司共同承担700元,由伊川县金富侨休闲服务有限承担8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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