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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白**因与被上诉人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2015)二**二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禄海占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白**作为乙方,周**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合法拥有的坐落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天赐良园2号楼1单元16层23号,建筑面积117平方米的房产一套。双方议定上述房产目前市场价值8000元/平方米,总房款为93.6万元。目前该房款尚欠工商银行按揭贷款12万元整,该银行贷款由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在甲方的配合下负责还款,双方约定该房产的交易价格为8000元/平方米,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587000元整,剩余房款22.9万元待房屋过户后,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支付房产交易中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乙方先行垫付。待房屋过户后,乙方在甲方剩余房款中予以扣除。甲方必须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配合乙方归还银行贷款,并在二个月内办理完毕;甲方在银行贷款归还之日起一个月内办理完毕解押事宜;甲方必须在办理完毕解押之日起十日内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甲方保证出售房产符合国家房产上市的规定,并保证产权清晰,无其他任何纠纷,保证所提供的材料真实有效,不含虚假内容,若有违反上述约定造成的责任由甲方承担。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办理归还房贷、解押、过户等相关手续,甲方如不配合办理或者有其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除应退还乙方支付的全部房款外,还应支付乙方违约金300000元”等。同日,白**将房款587000元交付给周**,周**向白**出具收条一份。周**因欠案外人张**借款150000元未归还,被案外人张**诉至该院,该院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2013)二七民二初字第2373号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二人达成的如下协议:周**向张**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2月28日之前归还张**借款100000元,剩余5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之前还清。该调解书生效后,由于周**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经张**申请,该院于2014年3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于2014年3月25日作出(2014)二七法执字第614号执行裁定,裁定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周**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2号楼1单元16层23号房产(丘地号1729300870)。该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4年3月25日送达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查封期限自2014年3月25日至2016年3月24日。该房产查封后,白**不服,认为其已经全款购买并实际占有上述被查封房屋,要求法院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并解除查封。该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5)二七法执异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异议人白**提出的执行异议。白**未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异议之诉,现白**以多次催促周**履行贷款解押以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周**故意拖延,拒绝履行办理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依法协助白**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并向白**支付违约金10万元。周**已将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天赐良园2号楼1单元16层23号房屋(房权证号为:郑**证字第0701073083号)交付给白**占有、使用,该房现登记在周**名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诉请要求周**协助过户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北路33号2号楼1单元16层23号的房产于2014年3月25日被该院执行实施机构依法查封,现尚处于查封状态,白**诉请的要求周**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现无法实际履行,故该院不予支持。白**可在查封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关于白**诉请的违约金,因证据不力,该院不予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白**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判决以涉案房屋处于查封状态、无法实际履行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白**要求被上诉人周**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被上诉人周**应按照约定向上诉人白**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审判决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三、原审的案件受理费全部由白**承担是错误的,白**无违约行为,也没有过错,请求对诉讼费用的负担进行调整。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涉案房屋因被原审法院因其他案件依法查封,故上诉人白**的请求被上诉人周**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无法实际履行,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告知上诉人白**可在查封解除后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上诉人白**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主张的违约金,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白**主张对原审诉讼费用进行调整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24元,由上诉人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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