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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与刘某某、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第三人熊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第三人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某某诉称,位于平顶山市胜利路胜利花苑28号楼6单元7层西户住房原系熊某某所有。2004年4月15日,熊某某以55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某,双方签订协议书。2009年7月2日,刘某某又以120000元的价格将房屋卖给陆某某,双方签有《房产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陆某某支付了购房款,刘某某将房屋交付陆某某。房屋交付后,因该房系平煤二矿集资房,整栋楼没有办理房产证,因此一直没能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具备办理房产证的条件,平煤二矿正在为该栋楼房的住户办理房产证,因该房的原始购买人为第三人熊某某,所以陆某某多次找到刘某某与熊某某,请求二人协助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陆某某愿意承担相关手续费用,但二人均不同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综上,熊某某系该房的第一手卖方,刘某某系该房的第二手卖方,陆某某系最终买方,熊某某、刘某某均有义务协助陆某某办理该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人拒绝办理相关手续违背合同履行的诚实信用原则,为保护陆某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刘某某及熊某某协助办理新华区胜利花苑28号楼6单元7层西户住房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第三人熊某某辩称,一、陆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刘某某无权出卖涉诉房屋。熊某某与刘某某有约定,由熊某某保管着涉诉房屋购房协议、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预售合同、房屋抵押贷款保单、公证书、借款合同、房款交费条等购房手续原件,涉诉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之前,刘某某无权将房屋转卖第三人。2、刘某某与陆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属于无权处分合同,熊某某不知情,也不认可,不追认其效力。3、刘某某将涉诉房屋转卖并从中间牟利六万余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了熊某某的合法权利。二、刘某某与熊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涉诉房屋性质为经济适用房,为政策性保障住房,不能出卖。2、熊某某当庭提交的售房协议没有妻子朱**的签字,应当认定为无效。3、熊某某将房屋交付刘某某事实上占有、使用,但双方约定在产权证未办理过户之前不能转卖,否则合同无效。三、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第三人不负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的义务。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位于本市新华区胜利花苑28号楼6单元7层西户住房系熊某某单位平煤集团二矿与1998年分配所得,2004年4月15日,熊某某(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售房协议书》,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现将位于二矿胜利花苑内,以人民币伍**仟元整卖给乙方,双方以下几条为准:一、甲方将房屋卖给乙方之前,结清煤气费、水电费、电话费。纠纷和抵押由甲方负责与乙方无关。二、乙方买房后,房产交款后有任何理由造成的遗留问题均由乙方负责。三、在领取房产证时交钱不超一千元由甲方承担,超1000元以上由甲乙双方协商共同承担。四、房产证领取后,甲方无条件将房产证交给乙方。五、房产过户时,甲方配合乙方并出示一切手续,过户费由乙方承担。六、双方不得反悔,并立字为凭,如甲方反悔向乙方赔偿购房时的两倍,乙方反悔,甲方没收乙方所购的房屋和当时所交的金钱。”上述协议熊某某、刘某某及见证人袁某某签字捺印,一式两份,熊某某手持的一份未有妻子朱*甲签字,陆某某手持的《售房协议书》有朱*甲的签字。双方签订协议后,刘某某与妻子赵*甲入住该房。2008年,刘某某以给陆某某办理上煤技校名额为由,收取陆某某人民币231000元,至2009年7月未办成,款项也未退还陆某某,同年7月2日刘某某与陆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其中主要内容为“刘某某以120000元的价格将其居住的房产卖给陆某某”,并于当日出具的收到陆某某现金231000元的收条重新更换为收到陆某某现金111000元的欠条,差价120000元作为购房款,该协议由刘某某与妻子赵*甲、陆某某签字捺印。赵*甲于2009年9月自行将房屋中的财产拉走。2011年,刘某某、赵*甲将陆某某以房屋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无效、返还房产及室内财物。(2011)新民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某、赵*甲诉讼请求。该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无上诉,现已生效。2014年4月,平煤**管理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二矿胜利花苑28号楼6单元7层西户现在可以办理房产证,二矿正在给该楼住户办理房产证。陆某某要求刘某某、熊某某协助办理无果,故引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陆某某提供的2009年7月2日陆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房产买卖协议》、2004年4月15日熊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二矿**理中心出具的证明及通知、(2011)新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熊某某提供的经济适用(安居工程)住房预售合同职工个人购置住房抵押贷款担保保险单、房款收据、熊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熊某某与刘某某于2004年4月15日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熊某某、刘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熊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书》系有效协议。故对熊某某辩称的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2009年7月2日,刘某某与陆某某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已经本院(2011)新民初字第272号判决书认定不存在乘人之危和胁迫情形,上述《房产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系合法有效协议。因熊某某应履行协助刘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刘某某后将房屋卖于陆某某,刘某某亦有协助陆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的附随义务,且该房屋现具备办理房产证条件,故陆某某作为房屋的现所有权人,其基于物权请求权要求熊某某、刘某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卖方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熊某某卖房已达十年,其妻子未提出异议,且陆某某举证的熊某某与刘某某签订的《售房协议》中有熊某某妻子朱**追加的签字,应视为朱**对熊某某当年卖房的认可,故对熊某某辩称的妻子未在协议签字,属于无效协议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熊某某辩称的与刘某某约定在产权证未办理过户之前不能转卖,否则合同无效的意见,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刘某某、熊某某协助陆某某办理位于新华区胜利花苑28号楼6单元7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某某负担1350元,熊某某负担1350元。此款暂由陆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由刘某某、熊某某一并支付给陆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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