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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骗取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骗取贷款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闫金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西峡县“世纪公寓”一房权证和西峡**粮食局家属院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在西峡县山城信用社贷款25万元。

2、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西峡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在西峡**用社贷款25万元。

3、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西峡县城紫金南路“恒康小区”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以其妻余某某的名义在西峡县双龙信用社贷款2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又以该假房权证为抵押,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贷款25万。

4、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以吕某某名义,以西峡县城紫金街道“锦江花园”小区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在西峡**用社贷款45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的供述,证人宋某某、杨某某、余某某、吕某某、张某某、谢某某等人的证言,西**用联社证明、贷款合同、收款凭证、报案证明、抓获证明、户口证明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李*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起诉书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的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闫金超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表现好,积极偿还部分贷款,贷款用于合法经营,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08年11月5日,被告人李**西峡县“世纪公寓”一房权证和西峡**粮食局家属院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在西峡县山城信用社贷款25万元。案发后该贷款已还清。

2.2009年1月16日,被告人李**西峡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其本人为借款人在西峡县双龙信用社贷款25万元,2010年3月12日对该贷款办理转约贷款。案发后该贷款已还清。

3.2009年3月30日,被告人李**西峡县城紫金南路“恒康小区”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以其妻余某某的名义在西峡县双龙信用社贷款20万,贷款到期后,被告人李*又以该假房权证为抵押,于2010年6月14日以张某某的名义在该信用社转约贷款25万。该笔贷款实际由李*使用。案发后归还部分贷款,结欠189000元未还。

4.200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以吕某某名义,以西峡县城紫金街道“锦江花园”小区一虚假房权证为抵押,在西峡**用社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实际由李*使用。该贷款至今结欠4390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西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李*在双龙信用社共贷款三笔,共计本金92.65万元,利息48.5687万元,本息合计141.2187万元。

2.西峡**易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李*用于骗贷的6本房权证与事实登记不符或未登记,属虚假房权证。

3.证人张*、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锦江花园和恒康小区所抵押房屋,真实所有人不是李*用于抵押骗贷所用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人。

4.西峡县山城信用社证明,证实李*还款情况。

5.西峡县双龙信用社证明,证实李*还款情况。

6.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李*当时就是给我说的,他有抵押,在银行贷款,我只是给他担保一下,不是我贷款,我什么都不用管,我们平时在一起关系不错,想着有抵押就把我身份证给他用了,他把我身份证拿去第二天就还了,至于他在哪个银行贷的款,手续怎么办的我真不知道。

7.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16日,我们联社张*甲带李*到双龙信用社介绍给我,说李*要用房产抵押在双龙信用社贷款25万元,李*去的时候已经把房屋评估报告、抵押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带着,我和李*一起到粮食局家属院看房子,我没有进房子里面看,在外面看一下,后来在双龙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发放给李*25万元。到2010年3月转了借据,延长一年。

2009年3月30日,余某某和李*、张**一起到双龙信用社,把房产评估抵押手续都带着,抵押房产位于白羽街道紫金南路恒康小区,我没有去现场查看房产,这次以余某某名字贷款20万元,是李*使用。2010年6月14日转约贷款为25万元。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2009年9月11日,吕某某跟李*一起到双龙信用社找到我,吕某某说要用房产抵押在双龙信用社贷款45万元,吕某某带着房屋评估报告、房屋他项权证、房地产抵押合同,当天下午我一个人到锦江花园看房子,我看房子是毛胚房,没有门窗,后来在双龙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发放给吕某某45万元,期限一年。后来催收过程中了解到这笔贷款实际是李*使用。这笔贷款没有按期还。

9.证人余某某的证言:2009年,我丈夫李*要用我名字去贷款,说要搞事业,我也不知道具体做啥,我不同意他就打骂我,最后强迫我去房管局评估所签名办房产评估抵押手续,我也不知道他从哪里弄的房权证,评估抵押手续办好后,他开车带我到双龙信用社办理贷款,这次贷款数额是二十万元。

10.证人吕某某的证言:2009年我在李*的阳光快捷宾馆当会计,他找我说要用我的名字去贷款,李*说他有两套房子拿去抵押,把房子办到我名下,双龙信用社杨某某经常在宾馆玩,我也认识他,李*把房子过户到我名下,我见过房权证,这两套房子都在锦江花园,一个是三楼,一个是四楼,李*说就用我的名字贷款,用这两套房子抵押,将来都由他还本付息。李*找房地产评估所的人说好,我跟李*去房地产评估所办理手续,我不认识办手续的人,我看那些人跟李*很熟,在评估所办好手续,我跟李*一起到双龙信用社办理贷款。贷出来45万元,我没还,这些钱不是我用的。用于抵押贷款的房产不是我的,我见过房权证的本子,不知道是真假。

11.被告人李*的供述:2008年11月5号,我以世纪公寓六楼一处面积166平方米的房产加上城关镇粮食局集资楼二楼一处房产面积109平方米在西峡县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40万元,后在山城信用社以我的名字贷款25万元,该款现未还,已被西**法院财产保全。

2009年1月16号,我西峡县城关镇粮食局家属院二楼房权证面积214平方米经西**地产评估所评估40万元,在西峡**信用社以我本人李*的名字贷款25万元,2010年3月12日到期后又换的契约,该款至今未还。2010年3月份这笔贷款到期,双龙信用社催我还款,我还不了,双龙信用社信贷员宋某某找到我给我更换了契约,我还以粮食局家属院的房产找西峡县房产评估所的张某某再次出面积214.28平方米,估价40万元的评估报告,以开发房地产的名义贷款25万元。

2009年3月30号,我以白羽街道紫金南**栋一单元一楼南室的假房权证面积226平方米,经西峡县房产评估所评估价值45万元,然后在西峡**信用社用我老婆余某某的名字以农户短期贷款的名义贷款20万元,2010年到期后我钱没还上,双龙信用社宋某某找到我说用我老婆余某某的户籍贷不成款,续不了约,继续拿着该房权证在房产评估所评估45万元,后我以张某某的名字以建房的名义在双龙信用社贷款25万元,这些钱到现在没还。

2009年9月份,我又以宾馆工作人员吕某某的身份证,以假的紫金街道锦江花园的两栋房屋的房权证合计404平方米,经房产评估所评估90万元后在双龙信用社以周转资金的名义贷款45万元,该笔贷款至今未归还。

另有贷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房地产估价报告、假房屋所有权证及其房屋他项权证、还款凭证、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闫**提出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平时表现好,积极偿还部分贷款,贷款用于合法经营,社会危害性较小,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对李*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4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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