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木现强、木现发、穆**与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诉被告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宋**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木**、木现发、穆现伟诉称:原告木**代表三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砖厂买卖合同,签约时被告承诺,签完合同当即就交付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谁知签完合同后,被告找营业执照找不到,说在保险柜里,但保险柜钥匙找不到了,说等找到后立即就给,三原告信以为真,之后,三原告多次找被告要营业执照,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拖。由于没有营业执照,生不的砖块无法检测,无法销售,致三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三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24万元之后,被告至今也没有交付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故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宋*乾辩称:被答辩人诉状所述不实。双方签订《砖厂买卖合同》并未承诺交付答辩人经营的周口市**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转让的是租赁后王*行政村的土地使用权及砖厂的设施设备、地上附属物等财产权。答辩人经营的公司并非特许经营行业,没有特许经营许可。答辩人所设立的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答辩人之间并非股权转让。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无论答辩人是否提供营业执照等手续,被答辩人如果要经营砖厂均应重新办理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才能进行生产经营。被答辩人称因未提供手续无法检测砖块,无法生产销售无任何道理。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川**法院、周**中院两次审理,已经明确双方合同合法有效及被答辩人应当履行清偿尾款的义务。并且被答辩人在二审上诉时已经提出要求赔偿因未交付营业执照造成的经济损失等诉请,该请求已经被法院查明事实后驳回,且该判决书均已生效。被答辩人的诉称损失纯属虚构,即便有损失也不应该由答辩人承担。损失无法确定,也根本不存在。根据原二审法院查明,被答辩人一直实际控制着砖厂并已出租给他人实际经营。根据双方买卖合同约定,答辩人转让的仅仅是公司名下砖厂的设施设备及地上附属物,并不包括公司其他资产。答辩人无义务转交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综上答辩人意见,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本次诉讼属于无理缠诉拖延履行还款义务。请法庭依法查明驳回被答辩人之无理诉请。

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的企业状态是吊销营业执照,被告不将执照注销,原告就无法办理工商登记。2.证人木**当庭证言,证明原、被告商谈砖厂买卖时被告承诺将营业执照给原告。

被告宋**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未交付工商营业执照是原告不能办理营业执照的必要条件。对证据2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其并不清楚涉案砖厂的企业性质,其证言不能做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被告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砖厂买卖合同、欠条。证明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转让周口市**有限公司名下砖厂的设施设备及地上附属物等财产,并非公司全部资产和股权;合同并未约定被告交付公司营业执照等手续的义务;合同主要部分已基本履行完毕,因原告木**等拖欠购材料尾款已构成违约;2.(2013)川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2014)周*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合同已经两级法院审理确定其效力,原告应当履行合同给付尾款义务;经两级法院审理查明,双方签订合同后,三原告就一直实际控制着砖厂且已将砖厂转租经营;被告是否交付公司营业执照不存在法律上的障碍。根据法律规定三原告应当重新办理公司营业执照;三原告在该案中已向二审法院提出过因被告未交付营业执照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被周**级法院驳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所经营的周口市**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经营范围为免烧砖、地板砖的生产销售,不属于特许经营行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禁止出租、出借、转让。登记事项发生变化应当申请变更登记,重新换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根据买卖合同签定的过程,应当是砖厂整体买卖,不仅转让有形资产,也转让所有的手续,被告当时承诺交付营业执照,而至今未交付。对证据2认为一审判决是在原告缺席的情况下做出的,二审判决驳回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因为原告的请求不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我方现在正在对二审判决进行申诉。对证据3认为恰恰证明被告违约未交付营业执照。

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被告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有效,与本案的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综合认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7日,原告木**(合伙人木**、穆**所指定代表人)与被告宋**签订砖厂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德克达十二扛制砖机一台、长城牌搅拌机(100型)一台、三级配料机一台、水泥输送泵一台、高压、低压输配电路及设备、现有接砖托板。(附属物包括房子六间、厂棚一座、路及水泥、地坪、下水道、现有树木)以总计7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告又将其所有的50铲车一台、杈车两台以105000元的价格售给原告。2013年3月13日三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条载明:今购买宋**砖厂和铲车及配套工具共计捌拾贰万伍**正(825000元),已付陆拾万伍**正,下欠贰拾贰万整(220000元)于2012年6月1日付清,落款人为木**、木**、穆**。2013年5月29日,被告宋**提起诉讼要求三原告支付下欠220000元货款,经两级法院审理,判决三原告支付被告宋**货款22万元及利息。(2013)川民初字第1562号民事判决书和(2014)周*终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三原告以被告未交付营业执照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相互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4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砖厂买卖合同已经本市两级法院审理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完全履行协议。被告虽然履行了转移交付协议标的物砖厂的义务,但根据合同法关于交付标的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砖厂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因此,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合同已大部分履行,且原告也已实际转租他人经营,虽然被告未履行协助办理经营手续的附随义务,但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原、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经济损失的证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办理砖厂正常经营的相关手续。

二、驳回原告木现强、木现发、穆**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