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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已共同生活达十年之久。刚开始,二人感情一般。但这四、五年来,被告在外做生意,原告在外跑车,二人聚少离多。每当原告跑车回来后,被告便找各种理由与原告生气。被告的这种行为使原告彻底失去了共同生活下去的勇气。更令原告及家人不能容忍的是,今年四月份被告将三个年幼的孩子丢在家中不管不问,离家出走。被告的不负责任的行为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张**、张**、女儿张**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提出离婚没有法定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即使生活上有一些磕磕碰碰,也可以在沟通中达到谅解,远未达到非离婚不可的程度。被告也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找各种理由与其生气的情况,更不存在对孩子不管不问、离家出走的情形。今年四月被告是为了挣钱补贴家用才到延津打工,并十天半月回家为孩子洗衣做饭、询问学业。而且现在三个孩子尚小,如若离婚不利于他们的健康成长。因此请求法院从实际出发,从维护家庭和睦、社会稳定出发,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照片四张。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结婚证和户口本无异议,对照片有异议,认为照片上原告所受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虽然被告打了原告一耳光,但是在被告得知原告起诉离婚时一时激动,照片不能证明被告有家暴的行为。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原阳县**庄完小证明一份、原阳**吴厂学校证明一份、原被告婚生长子张**、次子张**写的信各一份。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学校出具的两份证明无异议,但两个儿子写的信是在被告的指导下写出的。

本院查明

根据质证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和户口本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四张照片无法证明其手上所受的伤是被告造成的,不能反映当时的客观情况,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对韩董庄完小、吴厂学校的两份证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原告提出张**、张**所写的两封信是被告所指导,但经当庭询问,两人均表示是其本人所写,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可以确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与被告刘某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共同生活至2014年3、4月份,期间生育两子一女,两个儿子十岁、女儿六岁,均为在校学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共同长达十年之久,并生育抚养了三个子女,有共同生活的感情基础。虽共同生活期间存在矛盾,但并不能够影响婚姻生活的继续存续,且原被告双方分居时间不满两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张*与被告刘*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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