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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宝**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河南宝**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象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民法院(2001)许经一初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与宝**司双方经协商,互谅互让达成如下协议:

一、许昌**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查封的库存物品,双方议定作价23万元;被封物品归宝**司所有。

二、宝**司免去原判令王**支付的滞纳金与代扣税金共8万元。

三、宝**司为王法山办商检证、购置新设备补偿5万元。

四、一审法院查封债权30万元与兆**公司(原宝**司业务合作伙伴)欠王**承包纸箱厂45万元共计75万元,双方确认。

五、上述四笔合计111万元,宝**司同意冲抵原判令王**支付承包金额等项132.7924万元后,尚欠21.7924元;宝**司另免去924元,再加上让王**负担一审诉讼保全费3000元,王**最后共欠宝**司22万元。

六、关于王**应付宝**司的22万元中,宝**司同意用一审法院尚未查封的由王**提供的并由双方持债权凭证经债务人确认的债权优先冲抵,在本调解书生效后两个月内履行完毕;不足部分应由王**用现金支付。

七、王**承包纸箱厂期间所欠债务,宝**司不予承担清偿责任。

八、王**承包期间的其它债权,宝**司有义务授权王**追索债权,追回款项作为承包利润归王**所有。但需要由宝**司开具发票的,其有关税金由王**负担。

一审诉讼费15900元,诉讼保全费3000元由宝**司负担(其中保全费另外3000元,由王**负担,议定于第五条);二审诉讼费15900元,由王**负担。

上述协议内容,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二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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