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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有限公司向河南**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14年5月28日作出(2014)登民一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郑州**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郑州**有限公司于2004年1月15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成立,注册号为:410185100002214(1-1)。王**于2011年5月起到郑州**有限公司处上班。

另查明:2013年11月29日,申请人王**以郑州**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登封市**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月3日登封市**裁委员会作出登人劳仲裁字(201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自2011年5月起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者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郑州**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王**提供的登封市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及明细各一份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王**与郑州**有限公司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二条之规定,判决:1、驳回原告郑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被告王**自2011年5月起与原告郑州**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证据不足,判决结果错误。郑州**有限公司的职工名册中根本没有王**的名字,王**也没有在郑州**有限公司工作过,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证据相印证。王**虽然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工资卡、工作服、证人证言、诊断证明,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王**提供的工资卡不能证明其工资是郑州**有限公司给其发放的;提供的工作服不能证明是郑州**有限公司为其配发的;王**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无法证明其证言的真实性;王**提供的诊断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上述证据不能相互印证,且均不能证明双方自2011年5月即存在劳动关系。综上,郑州**有限公司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郑州**有限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王**辩解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使用法律正确,王**提供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郑州**有限公司与王**之间自2011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6日,王**在上班工作期间,因公司的技术人员维修设备时发生故障,致王**严重烧伤,被送诊后,医疗费用公司仅支付了一部分,其余的一直由王**本人垫付。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充分,综上,要求驳回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王**提供的工资卡显示自2011年6月份始公司为其发放工资,同班的证人证明烧伤事故发生的过程,与医院的诊断证明等证据相印证,证实郑州**有限公司与王**间自2011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根据证据认定双方自2011年5月起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上诉人郑州**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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