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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王**诉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王**与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王**及原告代理人杨**,被告河南**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3月份,原告个人经营的义马市**经销部(以下称永昌经销部)向河南省**限责任公司第三建筑分公司(以下称豫**司三分公司)在义马金银叶小区工地供应钢材。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拖欠原告款项共计1,491,637.01元。因豫**司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起诉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以下称豫**司),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共计1,491,637.01元(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豫**司三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且合同签订后未经被告追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因该合同是无效合同,故协议中的违约金条款无效,被告不应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双方计算的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比照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永昌经销部和豫**司三分公司签订的钢材供销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有违约金。2、拉货清单、料单、供货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向豫**司三分公司供应了钢材。3、由豫**司三分公司经理王**签字的结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6月30日被告拖欠原告钢材款1,374,427.01元。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起诉金额合法。4、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韩**曾用名为韩**,系钢材供销合同甲方的法定代表人。

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豫**司三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该合同是无效合同。且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对证据3被告不知情。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证据做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认为豫**司三分公司没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但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合同上加盖了双方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4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被告称并不知情,但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有豫**司三分公司负责人王**的签名,能够证明合同履行相关情况,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8日,原告所经营的永昌经销部与豫**司三分公司签订钢材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永昌经销部向豫**司三分公司供应钢材,货物价款以供货当日价款为准,并约定了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合同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

2014年6月30日经原告与豫**司三分公司商议,双方以结账清单的形式,书面对合同履行情况确认:截止至2013年7月13日,原告共供应钢材690.217吨,豫**司三分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2,543,208.95元。豫**司三分公司于2013年6月27日支付291,000元,于7月2日支付700,000元,于9月18日支付30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480,000元,共支付1,771,000元。并确认于2014年4月8日,已支付违约金100,000元,尚欠违约金602,218.06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义马市**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永昌经销部登记的经营者为韩**,实际经营者为王云帮。永昌经销部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韩**与原告韩**系同一主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了诉讼保全申请。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银行存款进行了保全。

本院认为:豫**司三分公司是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是豫西建设依法设立的,具有经营资格,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合同目的是“为了建设施工所需”,与豫**司经营范围一致,符合豫**司三分公司授权范围,被告豫**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豫**司三分公司超出授权范围签订合同。被告辩称豫**司三分公司无主体资格,事后未经追认,该合同是无效合同,豫**司三分公司性质上属于分支机构,有权签订合同,其行为可以代表豫**司,具有签订合同的主体资格。其签订合同并不构成无权代理,并不需要豫**司追认,被告的辩称不能成立。原告韩**、王**以其经营的永昌经销部与豫**司三分公司签订了钢材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

豫**司三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应按照豫**司三分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承担合同责任。

原告韩**永昌经销部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原告王*帮系永昌经销部实际经营者,对于本案的合同纠纷,两原告有权共同提起诉讼,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履行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依约支付货款。现被告拖欠货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以结账清单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543,208.95元,经本院核对对账清单与拉货明细,该数额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欠原告货款总额应为2,467,881.65元。原告起诉时,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5,431元。

关于违约金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关于违约金约定“若不能将货款付给原告,每吨每日加价人民币伍*至货款全部付清,时间应以需方所打验收单为准,加价部分必须在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原告现诉请被告按照“每吨每日加价人民币伍*”的约定计算违约金,并且原告与豫**司三分公司在结账清单已将违约金计算为702,218.06元。被告认为该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现要求酌情减少。本案中双方均未就原告的实际损失提供证据,本院综合考虑合同履行及被告违约行为,被告违约行为系拖欠货款未给付,原告的损失可以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数额。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为“每吨每日加五元”,供货时钢材价格为每吨3550元/吨至3700元/吨,以此计算该约定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被告要求酌情减少违约金的诉讼理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应以未支付的货款数额作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双方约定违约金支付方式为“若不能将货款付给原告,加价部分必须在每月30日前付给原告”,故被告已支付的款项应先清偿违约金。原、被告确认已于2014年4月9日支付的100,000元违约金,也应予以扣减。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10月30日,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为12,784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韩**货款人民币935,431元。

二、被告河南省豫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10日内支付原告王**、韩**违约金127,840元。并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以本金人民币935,431元,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承担违约金。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2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韩**、王**承担5,234元,被告河南省**限责任公司承担17,9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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