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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与张**、牛**、南阳市**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原审被告牛**、南阳市**有限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卧**民法院作出(2013)宛龙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牛**与被告南**车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阳市**有限公司公投公营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牛**承包被告南**车有限公司的豫R-T1446号出租车进行营运。2011年12月15日,被告南**车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为豫R-T1446号出租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2月19日。其中司乘人员责任保险约定每次事故每座最高赔偿限额(含医疗费用)为100000元,在特别约定中明确:本保单每座赔偿限额为10万,其中每人死亡赔偿限额为6万,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2万,每人医疗赔偿限额为2万。2012年9月14日,李**驾驶皖K3L982号三轮汽车沿南阳市滨河路自北向南行,与张**驾驶的沿光武路自西向东行驶的豫RT144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张**、杜**、黄**、黄**、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9月30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2)第FB3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对此事故负主要责任,张**对此事故负次要责任,杜**等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在南阳**民医院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6267.23元。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张**的伤情进行鉴定。2013年10月23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宛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800号鉴定意见书及宛溯司鉴所(2013)临咨字第336号临床咨询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交通事故致右尺桡骨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伤残Χ级;咨询意见为张**的二期手术费大约需人民币一万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交通运输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7817元;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2011年12月15日,南阳市**有限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与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张**作为司机,与牛**存在劳动关系,对附加司乘险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因此,原告张**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原告选择保险合同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按保险合同的特别约定条款,根据原告工作性质,按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由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20000元。原告在医院的医疗费用及后续治疗费用已超过20000元,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赔偿金20000元。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牛**、南阳市**有限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李**以及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对其他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按照承运人责任险予以赔偿,应当追加肇事车主李**及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张**保险赔偿金4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20元,鉴定费为1300元,原告张**承担620元,被告永安财产**阳中心支公司承担2100元。

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1、应追加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2、被上诉人张**的损失应当首先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或扣除交强险应承担部分。

被上诉人辩称

张**答辩称:1、原告所诉的是保险合同纠纷,故只起诉保险公司正确。2、原判没有超出合同限额正确,应予维持。

鸿瑞**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

根据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是否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为被告?2、是否扣除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选择保险合同案由起诉,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取得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的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按此法律规定的精神,被保险人在未获得第三者的赔偿之前,有权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主张赔偿损失的权利,保险公司赔偿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侵权人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保险公司请求扣除应扣除侵权人按交强险的赔偿部分及认为应追加李**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元,由上诉人永安**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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