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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林**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申**、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与上诉人**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司)、原审被告申**、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4)文民一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法院查明,2012年6月18日被告申**、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其中载明:“一、产品名称北方樟松,规格型号3.3×7.3,单价3米15元、4米19.5元,数量以实际收货单为准;……三、付款方式(手写):货到付款40%,其余款到三层(三个月)全部付清,如付不清款,按所欠款0.02元利息计算;……五、违约责任(机打):乙方不按期支付甲方货款,甲方有权收取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和甲方的经济损失;……七、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生效,如果双方产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安阳**民法院裁决”。落款处原告林**、被告申**和申*签字。入库单显示方木收到海天城市广场东段,负责人申*或申**签字,方木款已付105000元,欠方木款716100元;入库单显示木模板收到海天城市广场东段,负责人申*签字,木模板款已付120000元,欠木模板款(扣除双方协商同意赔偿款项3900元)49000元。另,安**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建设单位安阳**限公司,施工单位被告龙**司,项目经理李*。庭审中被告龙**司对原告提交购销合同不认可,认可被告申**是施工负责人,不认可申*签字的入库单用于海天城市广场项目。被告申**庭审中辩称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申**代表工程签字,申*签字的入库单能代表申**,全部货用到了海天城市广场工程上,工程付款方式是安阳**限公司打款到龙**司,龙**司扣除管理费和税金后支付给申**。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材购销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复印件、海天城市广场工程现场照片、入库单据、收款单据,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6月18日被告申**、申*(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焦点是被告申**签字是个人行为还是代表被告龙**司职务行为?被告龙**司认可申**是施工负责人,被告申**庭审中辩称代表工程签字,全部货用到了海天城市广场工程上,足以认定被告申**代表被告龙**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被告龙**司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申**庭审中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被告龙**司应当偿付原告方木款716100元和木模板款49000元,双方约定方木违约责任过高及木模板违约责任不明,约定余款到三层(三个月)全部付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准确违约时间,从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偿付货款之日止按日0.1%支付原告方木款违约金(超过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和从起诉之日起至限定偿付货款之日止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木模板款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河南龙**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方木款716100元和木模板款49000元,共计765100元,并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限定偿付货款之日止以方木款716100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原告林**违约金(超过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无效);从2014年6月23日起至限定偿付货款之日止以木模板款49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林**违约金。二、驳回原告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河南龙**限公司负担11451元,原告负担39元。

上诉人诉称

林**上诉称,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自2014年6月23日起支付上诉人违约金,不符合《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予更正。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6月18日《建材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在合同中有明确记载,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合法约定。根据《建材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货到付款40%,其余款到三层(三个月)全部付清。”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当在三个月内付清货款,否则即构成违约。为此,上诉人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供货为2012年9月20日,由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单据为凭。自最后一次供货起三个月内即2012年12月20日前被上诉人应当付清货款,否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所以,上诉人主张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由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原审法院将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确定为起诉之日,缺乏法律依据,应当更正。请求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违约金起算时间为自2012年1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诉人违约金。

龙**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材购销合同》,也没有委托申**签订和认可《建材购销合同》,特别是该合同中的违约条款,显失公平,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申**是上诉人承建的“海天城市广场”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其对外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已经超出职权范围,该合同上诉人没有加盖公章,对合同内容不知情,系申**个人行为,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严重损害上诉人权益,该条款显失公平,对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2、原审判决让上诉人承担日0.1%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日0.1%的违约金没有合同约定,本案合同约定是0.02的违约金,按照通常理解应为月息2分,一审法院的判决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判决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该工程目前由于建设方严重拖欠工程款停工,政府有关部门正在解决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将给该建设项目造成不利影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龙**司答辩称,不应由龙**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以及违约责任,不清楚林文国最后一次供货时间。

林**答辩称,龙**司应当承担偿付货款及利息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付标准除起算时间外,其他应当依法维持。请求依法驳回龙**司的上诉。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龙**司作为安阳**中心海天城市广场工程的施工单位,申*河为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申*河因该工程施工需要与林**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并将购买林**的货物用于上述工程,结合被告申*河述称代表龙**司购买林**货物的事实,作为供货方的林**,完全有理由相信申*河有资格代表龙**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问题,因《建材购销合同》中第五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如不按期支付货款,林**有权收取总货款日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加收总货款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审判决认定违约金的起算时间自林**起诉开始计算,以716100元为基数按日0.1%支付林**违约金,且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与《建材购销合同》的约定亦不矛盾。综上,龙**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河南龙**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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