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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与白**、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白**、仵**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白**于2013年8月27日向镇**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财**分公司、仵**赔偿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28800.84元;本案诉讼费由人民财**分公司、仵**负担。原审法院于2013年10月17日作出(2013)镇民初字第01231号民事判决。人民财**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5日7时50分,仵林庆驾驶豫R2Q820号轿车沿312国道西延线自西向东行驶至玉神路交叉口处,与白**驾驶的豫JFR517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白**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镇**故中队认定,白**与仵林庆负事故同等责任。白**受伤当天在镇**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695.19元;后于2012年11月15日在南**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2年12月3日出院,住院18天;白**于2012年12月5日在濮**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2月4日出院,住院61天。豫R2Q820号轿车车主为仵林庆,该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8月27日0时起至2013年8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自2012年9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9月16日24时止,责任限额为200000元。白**的伤情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另查明,白**女儿白**生于2010年10月31日,儿子白**生于2012年11月11日。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行业为25379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车辆行驶必须遵守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伤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白泽*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故白泽*要求人民财**分公司、仵**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白泽*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695.19元+29007.54元+10438.78元=40141.51元。2、误工费,因白泽*未能提供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故应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98天,白泽*主张计算94天,未超出其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即20442.62元÷365天×94天=5264.67元。3、护理费:白泽*共住院79天,按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5379元/年计算,即25379元÷365天×79天=5492.99元。4、营养费:按照20元/天计算79天,即15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元/天计算79天,即1580元。6、残疾赔偿金:(1)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结合白泽*的伤残级别,即20442.62元×20年×10%=40885.2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河南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计算,白泽*女儿的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5年×10%÷2人=10299.72元,白泽*儿子生活费为13732.96元/年×17年×10%÷2人=11673.02元,以上两项共计62857.9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白泽*在事故中受伤,给其精神造成明显损害,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酌定为2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为120917.15元。豫R2Q820号轿车在人民财**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故白泽*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故白泽*住院治疗的各项支出及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均属于人身伤亡所造成的损失。以上的医疗及伤残损失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122000元,人民财**分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白泽*赔偿。因人民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足额赔偿白泽*损失,故仵**不再承担支付赔偿款的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故应由仵**承担该案诉讼费用;白泽*的部分请求未得到支持,应适当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限人民财**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白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0917.15元。二、驳回白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3630元,由白泽*负担630元,仵**负担3000元。

上诉人诉称

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判决对白**的损失按照交强险不分项判决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认定白**的损失明显过高,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认定交通费2000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申。上诉费用由白**、仵**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白**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仵林庆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并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交强险赔偿限额应否分项。2、原审判决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3、原审判决认定交通费2000元是否适当。

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肇事车辆在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则人民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对超出交强险分项限额部分不应赔偿,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立法精神相悖,也不利于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人民财**分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在计算白**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应按农村居民计算的理由。原审中白**已提供在濮阳市居住的房权证、做生意的营业执照及小孩出生证明,用以证实白**及家人在城镇居住、生活的事实。且人民财**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有实际支出票据证实,人民财**分公司应予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民财**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30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南阳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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