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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红**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河南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集团)因与上诉人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红**集团委托代理人陈**,上诉人广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8月,原**渠集团与河北**限公司达成协议,承建河北**限公司一期1号、2号充电车间。2012年9月13日,原**渠集团(甲方)将河北**限公司一期1号、2号充电车间钢结构部分交由被**公司(商丘分公司,乙方)承建,并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该合同对工程名称、承包范围及内容、工期、工程造价、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了1号、2号充电车间工程造价均为740万元;第四条约定2号车间工期:2012年9月15日开工,2013年1月5日竣工,1号车间工期:2012年9月5日开工,2012年11月20日竣工;第六条约定1号、2号充电车间的付款方式均为:合同签订后1、付总造价的20%计¥148万元作为备料款。2、钢结构进场开始吊装,付工程总造价的35%计¥259万元至乙方账户作为进度款。3、主体钢架(柱、钢梁)吊装结束,付工程总价的30%计¥222万元至乙方账户。4、围维及屋面材料进场付工程总价的5%计¥37万元至乙方账户。5、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总价的7%计¥51.8万元至乙方账户。6、剩余3%为工程质保金保质期一年以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付清;第十二条约定了违约承担的计算方式及发生纠纷后的协议管辖(即违约方每天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违约金。如发生合同纠纷,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管辖);第十条、第十一条约定了工程交验前乙方应提供竣工验收资料、验收申请,工程竣工后甲方应在十日内组织验收等内容。双方于2012年9月17日又签订河北**限公司1号、2号充电车间补充协议,对工程质量标准、工期、工程承包内容进行约定。其中1号充电车间于2012年12月10日竣工,2号车间于2013年1月5日整体工程完成。

在上述合同履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万元。针对工程量变更部分,原告提供1号充电车间变更11项、2号车间变更10项详细内容单和1、2号充电车间决算单,并称,这些变更只是在原钢结构合同上工程量的减少,且还有部分工程被告未施工。被告提供在1、2号充电车间施工中,接到原告发出的工程变更单六份,并对变更的工程量进行工程款追加预算,价款为474027元。原告对被告追加1、2号充电车间工程价款所作的单方预算和顺延工期持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支付工程款1344万元无异议。原告还提供2013年1月13号由双方签字的完工承诺一份,该承诺上载明2号车间2013年1月16日完工(推迟一天),1号车间2013年1月27日完工(除门以外),推迟一天,罚款2万元。对1、2号充电车间是否交工及现状,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组织原、被告到施工地河北**限公司实地勘验并进行拍照,通过照片显示编号为5,实为本案2号充电车间已投入使用,编号为6,实为本案1号充电车间大部分工程已完工,但未使用。对1、2号充电车间是否交工和使用情况,原、被告庭审时均提供了照片。本案经调解,未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渠集团将承揽的河北**限公司一期1、2号充电车间钢结构工程交由被**公司承建,且双方签订有《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该钢结构承包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第六条约定的付款方式已向被告支付工程款1344万元,占工程总价款1480万元的90%。被告也应按合同、补充协议、完工承诺上约定的时间进行交工。被告承建的1、2号充电车间,仅有2号充电车间投入使用,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河北**限公司已投入使用的2号充电车间视为被告竣工交验。1号充电车间,庭审时被告未提供竣工及工程交验所需的验收资料、验收申请等相关证据,可视为未竣工交验。对1、2号充电车间变更的工程量,是增加还是减少,双方应通过相关鉴定部门予以鉴定。对被告反诉因1、2号充电车间变更工程量而追加的工程款474027元,原告不予认可,且该工程款属单方预算,也未进行鉴定,故被告反诉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反诉要求支付其违约金200万元的请求,庭审时,因未提供原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证据,对该反诉请求,亦不予支持;反诉要求原告支付其已完成2号充电车间需付工程款51.8万元的请求,依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应予支持。对原、被告庭审时提供的照片,均系片面、不客观、不全面的,用于证实各自主张的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合同的请求,结合本案,被告承建的两个充电车间,其中2号车间已投入使用,1号车间大部分工程已完工,根据合同法规定,原告可催告被告在一合理期限内完工,逾期仍未完工的,可书面通知与被告解除合同;原告所称,2号车间之所以能投入使用,1号车间大部分工程完工,系原告追加投资后形成的事实,并不是被告依合同完成的意见,庭审时,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该意见,不予采纳;主张被告因2号充电车间未按约定期限交工造成违约,依合同应承担日3‰违约金的请求,考虑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的违约金,其主要目的是为了保障施工方按期交工,双方约定日3‰的违约金过高,可酌情减少,违约金以日3‰的50%为适当。本案中,2号充电车间违约交工日期应以完工承诺上约定的2013年1月28日开始计算,算至原告主张的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3日,违约金为117.66万元(740万元×3‰×106天×50%);原告诉请的其他诉权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违约金117.66万元;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51.8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2900元,原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5389元。反诉受理费15368元,原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878元。

红**集团、广**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红**集团称被上诉人(广**司)没有履行合同全部义务,无权享受合同全部权利,广**司并未完成2号车间的全部工程,2号车间能够投入使用,是上诉人红**集团自己投入资金完成的;合同履行中有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工程款结算不能再按合同约定。请求改判驳回广**司的反诉请求。广**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红**集团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样构成违约;上诉人未能按期完工,是被上诉人红**集团变更工程量所致并应增加工程款;1号车间未投入使用,不能证明上诉人未按时完工。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红**集团支付上诉人广厦广厦200万元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红**集团将河北**限公司1、2号车间的钢结构工程承包给广**司,广**司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交验是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合同约定,一审判令广**司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2号车间虽未竣工验收,但已投入使用,应视为工程已经合格,一审判令红**集团支付剩余工程款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上诉人红**集团称广**司未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2号车间是其自己投入资金完成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其称合同履行中有变更,实际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不一致,不能按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但工程量变更了多少,是增加还是减少,其既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广**司称,被上诉人红**集团未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同样构成违约,但其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红**集团没有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的充分证据;其称其未按期完工,是红**集团变更工程量所致,但其既不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上诉人称违约责任不在自己而在对方证据不足。原审酌定广**司按合同约定的3‰的50%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且数额过高,应以日1‰为宜。依照最**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即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工程款51.8万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南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河南省**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22900元,原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7511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5389元。反诉受理费15368元,原告河南红**有限公司负担4490元,被告河南省**有限公司负担10878元。

二、变更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2013)林民二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河南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河南红**有限公司违约金78.44万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67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8237元。上诉人河**有限公司负担18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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