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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和韩**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园艺场破产管理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和韩**为与被告南阳市宛城区园艺场破产管理人(以下简称园艺场破产管理人)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于2012年7月12日裁定驳回二原告的起诉。二原告不服,依法提起上诉。2013年12月16日,南阳**民法院作出(2013)南民一终字第00325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宛城区人民法院(2012)宛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宛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及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汤*、被告园艺场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报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二原告诉称,1988年12月7日,二原告达成共同建房协议一份,约定二人共同出资与西关村三组合作开发建房。投资位置在新华路中段,市人大西墙外,东西宽19.5米,南北长27.4米,总投资20万元,建成后房屋所有权西关村三组一半,二原告共同拥有另一半。因当时韩**任南阳县**务公司(以下简称园艺场服务公司)的经理,该单位系其个人承包,自筹资金所办,与园艺场属挂靠关系。同年12月10日,二人就以园艺场服务公司名义与西关村三组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之后,又与七一工程队及西关村三组签订建房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后,1993年5月30日,二原告与七一工程队负责人柳**进行结算。二人总投资213224元,其中李**支付126926.5元。韩**支付77786.8元。1992年下半年,二原告开始办理产权证书。因园艺场服务公司已注销,韩**被安排到园艺场二级单位南阳县园艺软麻油厂任法人代表,办证事宜就由韩**一人全权负责。2011年11月15日,二原告突然接到园艺场破产管理人通知,李**才知道当年韩**把房产办在了软麻油厂名下。二原告出资建造的房屋就因为这样的原因名义上成了软麻油厂的房屋。综上,争议房产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二十多年来一直由二原告管理、使用,应属二原告的共有财产。不管当年韩**出于什么原因把房产证办在软麻油厂名下都是错误的。故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南**华西路33号(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产系二原告共有;2、协助二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二原告要求确认位于南**华西路33号(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屋归其所有,缺乏事实根据。建房协议系我单位原下属单位园艺场服务公司与原南阳市环城乡西关村三组签订,并不是原告以园艺场服务公司名义签订。二、二原告要求确认物权的房屋,所有能证明产权的证件,均明确记载权利人是软麻油厂。二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5日接到被告通知书,李**才知道当年没有把房产证办在二原告名下不实。事实上,1992年4月15日,韩**委托李**办理房产证登记事宜。1993年4月7日,又委托李**办理集体土地使用权登记事宜,并加盖有软麻油厂公章。该房产证书的经办人均是李**。三、被告下属园艺场服务公司和软麻油厂均是集体性质二级法人企业,政府投资,集体经营,不是原告诉称自筹资金开办,也不是挂靠经营关系。由于被告系上述二级企业开办单位,依照法定程序进入破产清算,并成立了破产管理组。原告所诉财产应列入破产财产,依法清理清算。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1988年12月7日签订建房协议书。证明二原告通过与西关三组协商建设楼房一栋,总投资20万元。房屋建成后西关组一半,二原告共同所有一半。

2、1988年12月10日西关村三组与园艺场服务公司和韩**的协议。证明二原告出资20万元与西**委会3组签订了合作建房的协议,约定房屋所有权各半,使用互不干涉。该协议上显示有原告韩**的名字,他作为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3、1988年12月9日园艺场服务公司、西关村三组与七一工程队的施工合同书。证明证据1、2的真实性。

4、南阳市**宛市土管字(1988)第159号文件。证明土地性质国有商业,系合法取得。

5、园艺场服务公司、西关3组、韩**、李**与七一工程队1993年5月30日安装工程结算表。证明工程花费的具体情况和总花费213224元,其中韩**出资77786.8元,李**出资126926.5元。

6、1992年8月22日二原告出资以软麻油厂名义缴纳房屋办证费211元。证明办证时出资人为二原告。

7、1993年4月7日二原告出资以软麻油厂名义缴纳了土地证办证费145元。证明方向同证据6。

8、宛市国用(93)字第0142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软麻油厂)和宛市国用(93)字第01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土地使用权人西**委会三组)。两个土地证与原告诉状的陈述相一致,证明原告所说属实。

9、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与原告诉状的陈述相一致,证明原告所说属实。

10、证人雷清泉出庭作证证言和证人曹祥和书面证言(正在医院住院治疗)。证明园艺场服务公司属于原告韩**个人承包,自收自支,自负盈亏,与园艺厂是挂靠关系,园艺场服务公司承包期间取得的财物实际上属于原告韩**所有。

收条、领条和借条共64张。证明二原告支付了工程建设全部款项。

12、1992年4月15日委托书。证明原告李**全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事宜;

13、偿还财物通知书。证明双方以前并无纠纷,纠纷产生于2011年11月15日。

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证据1因为属于二原告之间的东西,属于当事人陈述,不能证明产权是他们的。证据2本身无异议,但韩**签字属于职务行为,因为他是在服务公司名下签的。证据3本身无异议,证据有缺失实际为服务公司、西关三组与七一工程队签的协议,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反而证明土地性质不属于原告。证据5核算清单的户头就是园艺场服务公司,二原告仅是经办人。证据6、7、8、9真实性、合法性都没有异议,但均不能证明二原告为实际出资人,票据上显示的均为被告出资。证据10有异议,没有相关证据印证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真实性无法确认。曹*和证言不予质证。证据11因有收条、领条和借条,不能证实二原告支付了工程款。柳**不是合同当事人,不能收取工程款。证据12、13无异议,但证据13需说明因为该房产在园艺场及软麻油厂和服务公司的财务上均无记载,在破产清资核算中有人举报,查证后才知道。

被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产登记档案共10页。

2、土地登记档案11页。

3、工商登记档案9页。

4、群众举报及农业局情况报告。上述证据均证明争议房产及土地使用权均属软麻油厂所有。因软麻油厂系园艺场开办的二级法人,所以破产管理人需行使权利。

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对善意第三人有宣示效力,但在名誉产权人和实际产权人之间,应当按照实际出资和房屋的保管持有及一系列协议的保管持有来认定。证据3对善意第三人有宣示作用,事实上服务公司并不是园艺场的二级单位,实属挂靠园艺场的民营企业。被告拿不出出资依据证明服务公司系园艺场二级单位的原始证据。证据4举报不实,属于恶意报复,与本案无关。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二原告所举证据10,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所举证据,二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李**和韩**退休前系南阳市宛**阳县园艺场,以下简称园艺场)的职工。据韩**陈述,1984年左右,园艺场设立下属二级企业园艺场服务公司(原、被告均未提供工商登记材料),韩**任经理职务。李**随后调入该单位。1988年12月7日,李**与韩**签订建房协议一份,约定“1、二人通过与西关三组多次协商由西关三组征地二人投资在新华路中段、市人大西墙外,东西宽19.5米,南北长27.4米,建筑一栋楼房。总投资贰拾万元(详细情况有图纸及三份协议)。房屋建筑面积及土地面积所有权与西关三组各半。2、招标后于七一工程队签订协议。每人筹资拾万元整……。3、房屋建成后,产权一半归西关三组由西关三组经营。另一半归二人所有。经二人协商,采取共同经营、盈利各半的方法。如果出现问题,双方应协商解决。……”。同年12月10日,西关村三组作为甲方,园艺场服务公司及韩**作为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内容为:“……一、甲方有土地,东西宽19.5米(东指市人大西墙、西**经委东边路),南北长37024米(南**路北指民房)。二、乙方投资贰拾万元建房。……三、建筑后按所建面积及土地面积所有权为各半(即东西9.75米,南北长37.24米,西边归甲方,东边归乙方)。使用互不干涉。……甲方西关村三组,经队委及扩大会议讨论研究决定。乙方园艺场服务公司(公章),韩**”。几乎同时,园艺场服务公司和西关村三组共同作为甲方,七一工程队作为乙方,签订了施工合同书。双方对施工要求、付款办法、施工日期等进行了约定。此后,根据二原告持有的借条、领条等票据显示,1988年至1993年间,七一工程队柳**陆续向其借支现金。1993年5月30日,经结算,七一工程队经手收款人柳**确认:“工程共计14项,总合计工程款213224元。该工程款由韩**交纳现金77786.8元,由李**交纳126926.5元。下欠部分待保修期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经手收款人:柳**。93.5.30。韩**和李**在结算表右上角签字确认。

上述建房过程中,原告韩**自1990年左右开始担任园艺场厂长。同时兼任园艺场另一集体企业南阳**制品厂厂长。1991年12月6日,该单位在工商部门申请变更名称为南阳县园艺软麻油厂(以下简称软麻油厂)。1995年1月7日又变更为宛城区软麻油厂。后又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园艺场特种润滑油厂。1992年4月15日,时任软麻油厂厂长的韩**出具委托书,委托李**申办软麻油厂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事宜。1992年9月7日,房产管理部门颁发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为软麻油厂。1993年4月7日,软麻油厂给李**出具指界委托书和土地登记委托书。委托其全权代表韩**出席新华西路33号(指土地座落)土地权属界线现场指界和办理单位在新华西路33号(指土地座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或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他项权利)的登记事宜。1993年7月1日,土地管理部门颁发宛市国用(93)字第014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软麻油厂。

2003年6月18日,园艺场因资不抵债被本院裁定宣告破产还债。2011年11月15日,被告园艺场破产管理人向原告韩**和李**发出偿还财物通知书:“韩**、李**: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和有关房产证、土地证的记载,位于市区新华西路33号宛市房字第31460号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和宛市国用(93)字第01423号土地使用者为原南阳县园艺场软麻油厂。因原南阳县园艺场软麻油厂现已更名为南阳市宛城区园艺场特种润滑油厂,隶属园艺场所有。该厂已列入园艺场破产序列,该房地产权系破产企业资产,应依法收回。望当事人务于2011年11月3日前将该房地产所有权和房产证、土地证缴给宛城区园艺场破产管理人。”由此,二原告向本院起诉被告园艺场破产管理人。

庭审中,被告园艺场破产管理人认可诉争房产在园艺场或软麻油厂以及园艺场服务公司的财务上均没有记载。园艺场及下属所有关联企业没有该房产建房出资、办证情况登记等财务凭证,也没有韩宗秀所述园艺场服务公司每年向园艺场缴纳3000元管理费的相关证据。在破产清资核算中有人举报,破产管理人查证后才知道。多年来,房产一直由二原告管理、使用。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经审委会讨论后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园艺场服务公司是否设立?系挂靠在园艺场名下还是园艺场出资设立?2、登记在软麻油厂名下的房产由谁实际出资?真正产权人系谁所有?一,虽然原、被告均不能提供当年的工商登记材料,但双方对该企业确实存在过且系园艺场开办的事实不持异议。对其设立性质,原告主张系挂靠在园艺场名下,自负盈亏。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本院对其陈述不予采纳。根据上世纪80年代企业设立二级法人单位时的通用做法,园艺场服务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等级的性质应系园艺场出资,集体性质的企业。二,正确界定本案诉争房产的真正出资人对依法保护出资者的合法权益意义重大。本案中,根据二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南**华西路33号房产无论最初在与西关村三组合作开发建房、与七一工程队订立施工合同时,还是在工程竣工后的工程款结算时,均是以园艺场服务公司名义进行的。而被告园艺场破产管理人又认可园艺场服务公司与软麻油厂分别系园艺场的两个下属单位,之间不存在名称变更或继承关系。故首先应排除软麻油厂不是本案诉争房产的实际出资人,即虽然是以软麻油厂的名义办理的房产登记和土地登记,但因为其没有实际出资兴建该房产而不能成为合法的产权拥有者。其次,在园艺场服务公司与原告李**和韩**之间,到底谁是真正出资人?首先,1988年的合作建房协议和施工合同书,均是以园艺场服务公司与合同相对人所签,韩**虽然在上面签名,但因其系园艺场服务公司的负责人,应视为履行职务行为之举。其次,二原告持有的64张原始收据中,全部没有“出借人系李**或韩**”的表述,均为“今借(领)现金……”,不能充分证明二原告就是真正的出资人。最后,假设二原告系该房产的真正出资人,其作为成年人同时又长期担任企业的领导职务,应当比一般人更能明知产权登记与变更的重要性。但该房产却持续20多年一直没有变更登记,与情理不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二原告不能举出充足证据证明该房产系其实际出资,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和韩**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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