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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淇县**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淇县**输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李**、王**、被告淇县**输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76年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系合同制工人。在单位从事搬运工作。1988年4月15日原告在上班期间装卸木料时,被木料砸伤,致使腰部受伤,被10个工人共同抬着送到淇县人民住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四,五腰椎推行性变;2,左侧耻骨陈旧性骨折;3,耻骨联合分离;4,耻骨水平部较左侧低约1厘米。原告住院近一年,因无法支付医疗费,被迫出院,在住院期间需4人长期护理。2001年原告被认定为工伤,但单位却未让原告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2年原告的家属多次找单位,单位仅仅支付23000元的费用,其他款项不支付。该数据与实际应得到的款项不符,显失公平,属于应撤销的协议。2001年原告已认定为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综上所述,应撤销该协议,并重新计算赔偿标准。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费用,以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撤销2012年4月9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000元,伤残津贴44388元,停工留薪12000元,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60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000,住院的医疗费32058元,出院后的护理费5400元,住院伙食补助117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补交保险36500元及利息损失24万元,合计406346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43885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淇县**输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一、对原告因公受伤无异议,但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享受了工伤待遇。1995年8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确定了以后每月工资补助数额80元,随职工造表领取;以前所欠的各种补助工资一律算清,以后除每月工资补助外,其他费用公司一律不再负担,根据工人工资的增长比例,以后适当增加生活补助费。1996年8月16日,双方再次签订协议,由陈**律师见证,确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5.50元,从协议签订之月执行,其他根据工人工资增长比例适当增加外,不得再提额外要求。两次协议均已实际履行,被告已按协议约定享受了工伤待遇。二、2012年4月9日协议书对原告更无显失公平之处且其请求撤销早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按协议约定享受工伤待遇后,又违背协议约定,提出额外要求。2012年4月9日,被告对其额外照顾,一次性又给其现金23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书,原告承诺今后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自该协议至今,已三年有余。依据合同法第五十条和最高法院关于试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八条之规定,原告请求撤销2012年4月9日协议,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淇县2001年工伤、疾病鉴定情况统计表一份,证明原告李**工伤伤残等级为十级;

二、2012年4月9日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3000元赔偿费,与实际赔偿数额差距较大,显失公平;

三、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请求撤销协议书未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淇县**输公司破产清算组提出:对证据一、二、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二的证明目的,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没有显失公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原告诉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8月16日双方签订的两份协议书,证明原告已按协议享受了工伤待遇。

经质证,原告李**提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内容显失公平,2012年原、被告又重新达成新的协议,因而此两份协议无效。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没有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内容客观真实,因原告计算的数额没有证据予以作证,不能证明合同内容显失公平,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客观真实,因合同法撤销权为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断的规定,本院对于其证明目的不予支持;被告提交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原告虽然提出异议,但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76年原告李**到被告淇县**输公司上班,在单位从事搬运工作,1988年4月15日在上班期间装卸木料时,被木料砸伤,2011年被评为工伤十级伤残。原告李**和原淇县**输公司分别于1995年8月30日和1996年8月16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了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并已实际履行。2012年4月9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23000元,原告不再就此事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3月15日原告向淇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淇县**委员会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淇劳仲字(2013)第0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原告李**与被告淇县**输公司1976年建立劳动关系,1988年8月16日原告李**发生工伤事故,2001年被评为十级伤残,完成工伤认定,按照中华**国务院令第375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和中华**国务院令第586号《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不适用2011年《工伤保险条例》,应当依照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执行。由于原告诉请的伤残津贴、停工留薪、一次性再就业补助金、住院护理费、出院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均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能认定合同显失公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各项损失438852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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