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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因与被告马**、马**、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原告于2013年8月28日申请伤残等级鉴定,于2013年12月24日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马**委托代理人张**、崔**,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3年07月17日19时30分,被告马**驾驶豫BC6**的小型客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袁坊乡赵庄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事故地点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交通事故。王**受伤后,被告不管不问,无耐现予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0684.43元、误工费8437.5元、护理费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8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630元、财产保全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5元(大儿子5032.14元/年×4年÷2×0.1=1006.42元;女儿5032.14元/年×6年÷2×0.1=1509.64元;小儿子5032.14元/年×13年÷2×0.1=3270.89元),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78331.67元。同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请求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首先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有两个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诉求各项费用均过高,被抚养人生活费已经计算在残疾赔偿金内,不应另行计算。另外,我们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00元,原告给被告马**打有收条,由于投有上述保险,足以对被害人赔偿,该垫付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被告马**。被告马**已交保证金,应当退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辩称,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有三者险,我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求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合理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其他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马*发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答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07月17日19时30分,马**驾驶豫BC6**的小型客车,沿事故地点南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县袁坊乡赵庄村街里十字路口处时,与沿事故地点处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王**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开封**警察大队公交认字第4102240201300570号认定马**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豫**号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4日零时至2014年4月23日24时止,该车在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3年5月25日零时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王**入住河南**医院治疗21天,花费医疗费9739.43元,先后支付检查及门诊治疗费945元。经王**申请,2013年12月2日开封大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目前眼部损伤属十级伤残,为此王**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82元。王**有子女三人:长子高**,1999年12月6日出生;长女高**,1999年12月6日出生;次子王**,2008年10月28日出生。王**因此交通事故支出一定的交通费用。另外,在事故中王**受伤,给王**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事故发生后,马**为王**垫付医疗费2900元,王**领取马**押金1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出院证、评估发票、物损评估结论书、户口本、医学出生证明、伤残鉴定结论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马**的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健康权依法应受到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存在,其相关合法权益应得到切实保护。根据本案中该事故的具体情况,被告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不负事故责任。因事故车辆豫**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故原告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先行由被告在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内赔偿,若仍有不足,由马**赔偿。对于原告王**诉求的医疗费10684.43元、护理费145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82元、财产损失1500元、评估费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5元(大儿子高晨欢1258.03元:5032.14元/年×5年÷2×0.1;女儿高**1258.03元:5032.14元/年×5年÷2×0.1;小儿子高**3270.89元:5032.14元/年×13年÷2×0.1),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城市居民标准赔偿,王**虽然提供了用工协议书、租房协议书等,但现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在城市,故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结合案情,原告伤残赔偿金认定为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对于原告诉求的误工费8437.5元,应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共计7668元(56.8元/天×135天)。对于原告诉求的交通费2000元,原告未完全提供相应证据,但交通费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案情,本院酌定支持其800元。综上,原告王**的合理损失共计50290.7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车损15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35764.33元(包括伤残赔偿金15049.88元,误工费7668元,护理费1192.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86.95元,交通费800元),下余医疗费684.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630元及鉴定检查费182元共计2126.4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在三者险内赔付原告,鉴定费700元及评估费200元共计900元,由被告马**负担。被告马**作为车主,事故发生时为使用车辆,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不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马**为王**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扣除应负担的900元后)以及王**已领取的10000元押金,王**应退还给马**。原告王**请求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中华联合财**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47264.3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市龙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2126.43元。

三、被告马**赔偿原告王**900元。(此款已给付)

四、驳回原告王**对被告马**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8元,财产保全费500元,由原告王**承担300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开封市龙亭支公司承担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1100元,由被告马**承担9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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