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河南众**限公司与兰考**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兰考**级中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众**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亚新、宋**,被告兰考**级中学的委托代理人王**、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诉称,2005年11月,原告与被告双方协商签订兰考三高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81台计算机供被告教学使用,被告负责收取高中一年级学生的上机费来支付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原告按协议安装完成计算机共计81台、教室桌椅81套及相关的网络及强电线路铺设工作。2006年10月,被告由于招生规模不断扩大,现有计算机设备不能完成正常的教学任务,就与原告协商签订了兰考三高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负责提供91位计算机供被告教学使用,被告负责收取高中二年级学生的上机费来支付原告的设备使用费,原告按协议安装完成计算机共计91位、教室桌椅91套及相关的网络及强电线路铺设工作。原告按协议约定按时支付给原告设备使用费每学期每年级七万元整,共计人民币贰拾捌万元。后来被告以学校没有钱为由拒绝履行双方签订的微机社会化管理协议之义务,不再支付设备使用费。期间原告找被告协商讨要设备使用费,被告一直说找领导商量后付款,可是几年下来一直没有结果。期间2006年12月,被告又向原告采购了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肆拾元整的计算机配件,拖延至今没有支付货款。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设备使用费98万元及违约金33.6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计算机配件费1324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辩称,1、设备到位后出现故障打电话给原告让其维修,但原告不予维修,合同第三条对维修有约定,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不予维修,我们不给钱是原告违约在先;2、后来学校不让代收费了,每生每学期50元没有依据了,原告称有文件,但一直未拿过来,学校无法收费,也无法支出;3、电脑更新快,原告的电脑已陈旧,不可能用这么长时间,原告涉嫌欺诈;4、原告要求违约金不合理,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21日,原告河南众**限公司与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签订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学生用机80台,教师用机1台,共81台供被告师生使用,并配备电脑桌、电源插座、网络布线等设备,被告负责向高中一年级全部学生收取上机费,每生每学期50元,合同期限为2005-2006学年第二学期起至2009-2010学年第二学期(含第二学期)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后,原告河南众**限公司又与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签订微机室社会化管理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装备90位学生用机、1台教师用机,共91台供被告师生使用,并配备电脑桌、电源插座、网络布线等设备,被告负责向高中二年级全部学生收取上机费,每生每学期50元,合同期限为2006-2007学年第二学期起至2011-2012学年第一学期(含第一学期)止,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

另查明,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先后向原告河南众**限公司支付学生上机费共计28万元,后因合同履行原因,原告未再履行维修义务,被告也未再支付学生上机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原、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协议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要求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支付学生上机费98万元,其应当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协议中对学生人数均未约定,其也未向本院提供其所主张的98万元学生上机费每学期高一和高二学生的具体人数,且原告除了在庭审中提供两份协议外,未向本院提供其履行协议情况和被告是否违约在先的其他相关证据,且因原告未尽到维修义务,被告也不予认可该两批计算机的继续使用,故对原告河南众**限公司要求被告兰考县第三高级中学支付学生上机费98万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33.6万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计算机配件费132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河南众**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764元,由原告河南众**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