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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河南六**限公司、河南六**限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及反诉河南六建与反诉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吕**与被告河**建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河**建)、河**建建筑**公司第七分公司第一项目部(以下简称六建项目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及反诉原告河**建与反诉被告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2013)湖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河**建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2013)三民三终字第3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案在河南省**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吕**撤回对六建项目部的起诉,并得到准许。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吕**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反诉原告)河**建的委托代理人王**、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吕*谋诉称:2011年,六建项目部承建三门**术学院专家公寓楼工程。同年7月6日,六建项目部与原告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租给被告升降机3台,每月租金4800元,租赁费每月结一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但被告至今拖欠租赁费。要求被告支付租金152638元及利息17100元(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8月10日至起诉之日);赔偿所损坏原告机械设备价值10500元,共计180238元。

被告辩称

被告河南六建辩称:升降机的租赁价格是三台每月4800元,并非一台每月4800元;租赁合同截止时间是2012年12月24日,并非是2013年2月25日;升降机租赁中出现的损坏,河南六建替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

反诉原告河南六建诉称:2011年7月6日双方签定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约定反诉原告租赁反诉被告物料提升机3台,安装拆除费40000元,3台物料提升机每月租金4800元。合同签订后,反诉原告于2011年8月10日开始租赁,2012年11月24日物料提升机拆除之日停止租赁,应计租金、安装拆除费,损毁配件补偿费等共124280元,扣除反诉被告所用零星物料,拆除费及维修费20537.5元,反诉原告实际应支付反诉被告103742.5元。截止2012年5月,反诉原告共支付给反诉被告165000元,多付61257.5元。因此,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多付租金61257.5元及利息。

反诉被告吕**辩称:租金每月4800元是一台的价格,双方结算时就是按照每台4800元结算的;升降机租赁截止时间是2013年2月25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六建项目部(乙方)负责人赵某某与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以下简称升发租赁部,甲方)代表郑**经过协商,签订施工升降机租赁合同1份。该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租给乙方施工升降机3台,型号为SS100/100;乙方交进出场安装拆卸费40000元,安装完毕后一次性付清。每月租金4800元,不包括司机工资。2、租赁时间:不足4个月按4个月,超出时间按实际天数计算,租赁费每月结清一次,不得拖欠。3、租赁日期以乙方需求进场日期为准,施工升降机出场日期以双方同意报停时间或乙方到甲方仓库或工地时间为准等。4、如果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由违约方承担。补充条款:由于该工程最后粉刷时天气寒冷,如超过两个月的停工时间,乙方可给甲方报停。

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按合同履行,3台升降机陆续进入工地。2011年7月26日,河南省建筑**站有限公司对3台物料提升机进行安全检验,检验结果为合格。2011年8月9日,3台升降机经安装调试后,于2011年8月10日交付六建项目部使用。2011年10月6日、10月30日,升发租赁部分两次向河南六建借款共计45000元,作为升降机的进场费和租赁费。2012年3月13日、5月4日升发租赁部分别收到六建项目部租赁费30000元、60000元。2012年8月8日,由升发租赁部经办人郑**与六建项目部赵某某、罗**对升降机的租赁费进行了结算,并出具证明1份。该证明显示:1、3台物料升降机进场费40000元,2、租费从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共计11个月零20天,每台4800元/月,租费168000元。两项合计:208000元。3、已付租赁费135000元。下欠73000元。4、更换钢丝绳3根共计3162元,下次结算时从租赁费中扣除。之后,3台升降机继续由六建项目部租赁使用。2012年8月21日,河南六建委托三门**术学院(以下简称技术学院)转入升发租赁部30000元租赁费,累计支付租赁费165000元。

2012年12月25日,技术学院专家公寓楼即将竣工,赵某某与郑**及技术学院三方经协商达成协议书,约定:1、经三方同意于2013年1月5日至10日前,由技术学院转付给升发租赁部3台物料机租赁费60000元,剩余款项由技术学院于2013年某月某日前一次性付清。2、三方付款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升发租赁部将工地拆除物料机的部件、标准吊篮等全部拉走,剩余损坏部分由六建项目部按现价赔偿,租赁事项按合同执行。该协议签订后,未能履行。2013年2月25日,郑**出具便条1份,载明:损坏顶梁架1套,标准节5节未拉,剩余清单全部拉走。后升发租赁部向六建项目部索要剩余租赁费及损坏机械设备的损失无果,诉至本院。

审理中,关于升降机的租赁价格及租赁期限。吕**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4月18日三门峡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公司2011年出租SS100/100型施工升降机的价格为每台每月5000—5500元。2、2013年4月25日,三门峡市**设备租赁部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租赁部2011年出租SS100/100施工升降机的价格为每台每月5000—5300元。3、2013年4月20日、4月26日,三门峡市**有限公司、三门峡市**设备租赁部分别出具的证明各1份,均证明施工升降机的标准节价格为每节1500元,顶梁套价格为1800元。4、2013年3月10日,吕**制作的六建项目部从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2月25日租用3台升降机的租赁费清单1份,显示上述期间租赁费为4800×3×(7个月+25天)=112800元,损坏维修顶梁架、标准节应赔偿1500×5+1800+200=10500元。

河南六建另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11月24日河南科扬**责任公司的监理日记及旁站监理记录各1份,欲证明当日正在使用吊车拆除物料提升机,租赁期限应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2、2012年11月26日,李某某向六建项目部出具的借据1份,证明该项目部雇佣他人拆除3台物料提升机支付费用16500元。3、2012年5月10日至5月25日的收据3张,证明更换钢丝绳支付3177.5元。4、2012年4月23日、5月11日,郑某某、郑某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载明郑某某使用水泥、沙、石子,共计860元,从租费中扣除。5、2011年2月7日,六建项目部与升发租赁部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作框架协议书1份,约定升发租赁部按所列价格向六建项目部提供优质有偿服务,一年内上下浮动价格不能超过5%。具体的结算单价以签订合同时的单价为准,其中SS100/100型升降机价格为每台每月1500元。6、2011年1月5日和2012年3月5日(3月7日),六建项目部分别与三**开发区三兴租赁站和三门峡市湖滨区升发建筑机械租赁部签订的“机械设备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合作框架协议书”均约定SS100/100型升降机价格为每台每月1500元。

六建项目部是河南六建下属分支机构,该项目部未依法登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吕**所经营的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升发租赁部依约向六建项目部提供施工升降机,并经安装调试合格后交付六建项目部租赁使用,六建项目部应向原告支付租金。

关于租赁期限问题。由于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曾进行过部分结算,双方对3台升降机自2011年8月10日开始计算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租赁的截止期限,原告主张截止到2013年2月25日将升降机从六建项目部拉走时,而河南六建主张截止到2012年11月24日,并提供了监理部门的监理日记和旁站监理记录。原告认为该监理日记和监理记录未经其签字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2月25日升发租赁部与六建项目部、技术学院曾签订协议书,约定协议达成后三日内升发租赁部将工地拆除物料机的部件、标准吊篮等全部拉走,剩余损坏部分由六建项目部按现价赔偿。虽然该协议未履行,但协议书三方均签字确认,可以证明签订该协议时升降机已经拆除,故租赁截止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2月25日。

关于升降机租金。升发租赁部与六*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每月租金为4800元,原告吕**认为是每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而河南六*认为是3台升降机每月的租金,双方各持己见,属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双方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可协议补充。升发租赁部与六*项目部于2012年8月8日对2011年8月10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租赁升降机的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双方结算费用按每台升降机每月4800元的租金进行计算,并对下欠租赁费用进行了结算。该租金标准应视为双方对前述租赁合同的补充,且与原告提供的市场价格相符合,本院确认双方租赁升降机的租金为每台每月4800元。虽然被告河南六*提供了2011年2月7日升发租赁部与六*项目部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书显示每台升降机的租赁价格为每月1500元,以签订合同时的单价为准,此合作框架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前,而租赁合同的签订时间在后,且双方进行结算时亦按每台每月4800元的标准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河南六*辩称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租金4800元,实为3台升降机的租金的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六建项目部应按租赁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2月25日的租金为4800×3×4+(4800÷30×25×3)=69600元,加上此前结算下欠的租金73000元,合计应付租金142600元。2012年8月24日,六建项目部通过技术学院向升发租赁部支付租赁费30000元,双方均不持异议,故六建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吕**租赁费112600元。六建项目部在租赁期间损坏的顶梁架1套,标准节5节,按市场价格计算为1500×5+1800=9300元。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由六建项目部承担升降机进出场的安装拆卸费40000元,升发租赁部已通过借款方式从六建项目部领取,河南六建主张在后期拆除升降机时支付费用165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升降机拆除费用的事实,故该笔费用16500元应从租赁费中扣除。另外,六建项目部更换钢丝绳花费3177.5元及郑某某使用的水泥、沙子等材料折款860元,合计4037.5元,亦应从租赁费中扣除。上述所列费用相互折抵后,六建项目部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92062.5元,租赁物损坏赔偿损失9300元,共计101362.5元。由于六建项目部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签订合同时虽约定由违约方承担给对方造成的损失,但未对违约金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应自2012年12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由于六建项目部系河南六建的下属机构,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六建项目部所承担的责任应由河南六建承担。

河南六建以3台升降机月租金为4800元,而主张向吕**多支付租金,要求吕**返还多付租金61257.5元的反诉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河南六建在诉讼中称,赵某某并非其公司的项目经理,其于2012年8月8日签订的证明(协议)不能代表公司。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2011年7月6日的租赁协议系赵某某代表六建项目部签订,其再次代表六建项目部签订2012年8月8日的证明,并不不当,也足以使升发租赁部信任其代表公司。河南六建的辩称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河南六**限公司支付原告吕**租金92062.5元,并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赔偿原告吕**租赁物损失9300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河南六**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吕**负担1700元,被告河南六**限公司负担2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30元,减半收取665元,由反诉原告河南六**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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