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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柘城县**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申请人张**在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400万元,月息10‰,贷款期限为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张**以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北侧、上海路西侧新城尚品1幢1-3层06号商铺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1667号。贷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归还贷款本金,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依法变卖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申请人对抵押财产变卖所得价款在贷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罚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申请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告辩称

被申请人张**辩称,对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请求和事实、理由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柘**发有限公司辩称1.对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中加重被申请人责任的加息、罚息及违约金等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申请人未按法律规定向被申请人释明,应为无效;2.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设定的房屋抵押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抵押担保期间;3.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机关未履行勘察测量之责,直接办理了抵押登记,程序违法;4.涉案抵押房屋已经卖给第三人,申请人不得侵犯第三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行使优先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应该依法驳回其申请。

本院查明

经审查,201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张**向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万元用于经营建材生意,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月利率1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逾期借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申请人柘**发有限公司与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柘城县**有限公司以其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北侧、上海路西侧新城尚品1幢1-3层06号商铺(房产证号2014001782)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上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双方在柘城**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柘城房他证2014字第20141667号。后张**支付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27日,下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及2015年3月28日以后的利息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张**、柘城县**有限公司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两被申请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主债务人张**对借款合同无异议,柘城县**有限公司在抵押合同中明确表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故其辩称借款合同中罚息条款应为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柘城县**有限公司称房屋他项权证书所设定的房屋抵押期限为一年,申请人主张权利已经超过抵押担保期间,该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柘城县**有限公司称房屋抵押登记程序违法及涉案房屋已经卖给他人,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申请人柘城县**有限公司位于柘城县学苑路北侧、上海路西侧新城尚品1幢1-3层06号商铺(房产证号2014001782)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柘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计算,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范围内优先受偿。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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