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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原告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李*、人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12月7日9时许,李**驾驶豫EZ33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索海生驾驶的豫ET74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汤阴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认定原告在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160789.8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三者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李**是我的雇佣司机。我是实际车主。没有向原告垫付费用。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法院应当为另一受伤人员留足份额。二、原告主张的诉请过高,其中部分赔偿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9时许,李**驾驶豫EZ3300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汤阴县光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光明路与夏都大道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索**驾驶的豫ET7411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汤阴**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汤公交认字第201412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过错责任,索**及原告李**在该事故中负无过错责任。原告李**受伤后被送往汤**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43日,支出医疗费19838.49元,门诊费70元,共计为19908.49元,原告的伤被诊断为:左侧肋骨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诉讼中,原告李**向本院提出伤残等级、护理依赖、后续治疗费的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9月3日出具安**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1、原告李**因交通事故左肩部损伤,遗留肩关节活动受限,其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李**需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60天;3、取出锁骨内固定物约需费用3816元人民币。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9908.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30元×43天)、营养费645元(15元×43天),后续治疗费3816元。

原告李**主张其为非农业户口,原告李**要求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20年×20%)。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504.56元(每天66.83元×232天),护理费为9360元(78元×2人×30天+78元×1人×60天)。原告李**主张其精神损害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19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李**提供了医疗票据、病例、户口本、鉴定意见书、鉴定收费票据等。

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其不承担超出交强险医疗限额部分。对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有异议,认为原告虽为非农村居民,但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非城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鉴定费不应由其负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汤阴**警察大队汤公交认字第20141207001号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例、司法鉴定收费票据、保单、户口本、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所有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方当事人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公安机关所作出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即应按照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划分予以确定。本案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各项合理数额,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因肇事车辆的司机在本次事故负全部过错责任,故不足部分,由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原告李**主张的医疗费用为19908.49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定为1290元(30元×43天)。原告李**要求的营养费,本院认定为645元(15元×43天),另依据鉴定部门意见,原告尚需后续治疗费3816元,且该费用为原告李**此后必然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李**的上述费用赔偿数额共计为25659.49元。

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其依据的安阳殷都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交的户口本显示其为非农业户口,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其病情,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认定其误工费为6683元(66.83元×100天)。

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本院认定其护理费为9360元(78元×2人×30天+78元×1人×60天)。同时,原告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到原告李**因交通事故致九级伤残,综合本地区居民人均生活水平及过错责任,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李**为此所支付的鉴定费1900元,属于为查明伤残等级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李**要求赔偿的交通费8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认定为300元。原告李**要求的上述各项赔偿数额为125808.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各项损失为151468.2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68.29元;

二、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16元,由被告李*负担3312元,原告李**负担2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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