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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诉被告牛*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牛*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欣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宋**的名义向原告出售位于登封**办事处东十里铺村登告公路道**约200米处的御石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套,并收取原告现金50000元。经原告查实,该房产宋**早已卖于张**,且被告卖房的行为二人均不知情。被告骗取原告50000元现金后逃跑,原告遂提起刑事报案,登**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日以(2012)登刑初字第5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被告现保外就医)。民事部分另行主张,现原告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回原告50000元现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无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一、御石花园住宅小区售房合同一份、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以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将位于登封**办事处东十里铺村登告公路道**约200米处的御石花园住宅小区2号楼4单元3层东户房产一套以5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二、(2012)登刑初字第519号登封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骗原告现金50000元,骗另外一人16万元,被告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万元。

被告牛*欣未质证、未举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被告以宋**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售房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将登封**事处东十里铺村登告公路道**约200米处南侧建筑住宅楼2号楼4单元3层东户三室二厅一卫一厨的房产一套出售给原告”,被告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被告一直未交房,后经查实该房产宋**早已卖于他人,被告收取原告5万元现金的同时就该房产又与他人签订售房合同

并收取他人现金16万元,被告因此被认定为,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现保外就医),并处罚金5万元。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将不属于自已的房产分别出售给两个人,收取原告现金5万元,其所得没有合法根据,属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要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牛*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人民币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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