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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有限公司与上**电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01)徐*初字第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与案外人杭**总厂(以下简称杭泵厂)系长期业务往来单位,由被上诉人向杭泵厂供应各种规格的电线电缆等产品,截止一九九八年十月,杭泵厂共积欠被上诉人货款254万余元。此时,杭泵厂与外方合资成立了上诉人,即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业务往来。并由上诉人在给付被上诉人货款时亦多付部分款项冲抵杭泵厂欠被上诉人的货款。自一九九八年十月至二○○一年四月间,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购货143万余元,给付被上诉人货款计176万余元,据此多支付的货款即作为偿付杭泵厂欠被上诉人的货款。二○○一年四月十三日,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与杭泵厂及上诉人多年来的业务往来进行核对后,由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对帐单上盖章签字确认共欠被上诉人货款为2,124,389.18元。自后,双方又进行业务往来,截止二○○一年十月止,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合计为2,103,468.05元。被上诉人经多次催讨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原审经审理判决上诉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货款人民币2,103,468.05元及利息损失63,104元。如迟延履行,则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842.80元,财产保全费11,352.80元,合计32,195.60元由上诉人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上诉人杭州**有限公司应给付被上诉人上**电缆厂人民币2,160,000元。此款应于2002年3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0元;4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500,000万元;5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6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7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8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9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10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11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100,000元;12月20日前给付人民币460,000元。如上诉人不按上述规定的期限付款,则剩余欠款一并执行(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的最高利率加一倍计付)。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2,195。6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42.80元由上诉人负担。

三、双方其他无争执。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OO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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