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璧山区杨*建筑工程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杨*租赁站)与被告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宁**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1月7日以原告杨*租赁站为甲方,以被告宁**公司的金科天湖小镇四期工程项目部为乙方,签订的《用料租赁合同》,第8条载明:此合同发生争议,解决地点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即现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而原告杨*租赁站的经营者谭**的住所地为重庆市璧山区。原告建力租赁站的经营者谭**的住所地在本院管辖的范围,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宁波**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