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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及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起,被告人葛*以盈利为目的,明知食品中添加罂粟壳粉末会给人体造成损害,仍在其经营的位于浦江县中山南路2-18号品羊阁饭店内烧制加入罂粟壳的羊清汤,并予以出售。2015年11月12日公安机关在品羊阁饭店内将被告人葛*抓获,并当场扣押两桶羊清汤、一袋黄色粉末,一袋配料。经金华**鉴定中心鉴定,上述扣押物品中均检出吗啡成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芮*甲、芮*乙、任*、朱*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浦江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金华**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被告人葛*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明知罂粟壳对人体有害,仍在其生产的食品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罂粟壳,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请求对被告人葛*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葛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黄色粉末及配料,由扣押机关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金华**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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