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浦东**司丽水支行与龙泉市**有限公司、浙江祺**有限公司等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2015)丽*执民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祺**有限公司、浙江宝**限公司、张*、季**、季**、付**、安徽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丽*执民字第45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付**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案外人王**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案外人王**异议称,莲都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祺**有限公司、浙江宝**限公司、张*、季**、季**、付**、安徽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封了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异议人是该房屋的共同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该查封行为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权利,更阻碍了王**行使自己的权利,综上,恳请法院中止对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执行。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2015)丽*执民字第45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德工艺制品有限公司、浙江祺**有限公司、浙江宝**限公司、张*、季**、季**、付**、安徽英**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丽*执民字第457号执行裁定,裁定查封被执行人付**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

另查明,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付**、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对被执行人与其他共有人的财产人民法院也可以查封。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付良勇所有的坐落于龙泉市幸福花园11幢1单元102室房屋并无不当。案外人王**以查封该房屋损害共有人的权利为由要求中止对该房屋查封的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案外人王**的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王**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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