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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海**限公司与贾*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川**公司)与被告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委托代理人杜**,以及被告贾*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海川**公司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与齐**签订《车辆挂靠合同》,齐**将其个人所有的两辆厢式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被告是齐**个人雇佣的司机,驾驶齐**挂靠在原告名下的厢式货车,并非原告公司的员工。仲裁阶段原告提交了《车辆挂靠合同》和齐**给被告支付劳务费的银行流水单。齐**直至2015年3月23日才变更为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此前齐**与原告除了车辆挂靠关系之外,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且齐**一直按照与被告的约定向其支付劳务费。仲裁委员会以齐**现在是原告法定代表人否认《车辆挂靠合同》和齐**与被告的个人雇佣关系,理由过于牵强,且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被告任何费用,现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6152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1.1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贾*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齐**之间是雇佣关系,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海川**公司主张贾*在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期间受雇于齐**个人,担任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的副司机,贾*与海川**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海川**公司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9月至2015年2月期间工资表,工资表中无贾*的名字。经质证,贾*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2、挂靠协议,证明齐**将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挂靠在海川**公司名下,贾*实际是为齐**个人开车。经质证,贾*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3、购车款打卡记录,证明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共计75万元,由齐**个人支付。经质证,贾*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贾*与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4、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齐**于2015年3月23日才成为海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之前法定代表人为卞洪涛。经质证,贾*称从营业执照可以看出海川**公司由齐**出资设立。5、长春市双阳区水利勘测设计处出具的工资清单及书面证明,证明齐**至今在长春市**设计中心工作,开始与海川**公司没有关系。经质证,贾*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贾*就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对账单证据,证明贾*的工资是固定、连续的,与海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质证,海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认可,提出贾*的账户系由齐**个人账号打款,与海川**公司无关。

经法庭询问,海川**公司称贾*给齐**担任厢式货车副司机,主要运送胰岛素,亦曾运送过海川**公司的货物。关于离职原因,贾*称其经海川**公司电话通知不用来上班了;海**公司称贾*系经张**电话通知不用来上班的,原因是贾*不服从齐**安排出车,张**系退休后到海川**公司工作的,受齐**委托照看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贾*工作期间共领取6笔工资,即在2014年10月5日领取3800元,在2014年10月25日、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月17日、2015年2月13日各领取3300元,在2015年3月15日领取1500元。贾*与齐**、海川**公司之间均没有书面合同。

2015年4月7日,贾*向北京市怀**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怀**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9800元;3、支付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4904元、双休日加班工资181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66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3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代通知金3300元。怀**裁委于2015年5月11日作出京怀劳人仲字(2015)第527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贾*与海川**公司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海川**公司支付贾*2014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6152元;3、海川**公司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2481.1元;4、驳回贾*的其他仲裁申请。海川**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于2015年5月诉至本院。贾*同意仲裁裁决。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调解。

经向北京**柔分局查询,海川**公司在2014年2月15日的股东会决议中,到会股东一致同意齐**担任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贾*工作期间由齐**账户打款发放工资,其时齐**尚未担任海川**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已担任海川**公司的监事;贾*工作期间所驾驶的京AN280×、京AN281×两辆货车均登记在海川**公司名下,海川**公司亦认可贾*为公司从事过运输业务,离职时亦由海川**公司人员张**通过电话形式予以通知,可以看出海川**公司与齐**在业务、人员、车辆使用上均存在交叉,海川**公司主张其与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齐**与贾*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未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结合劳动者的陈述认定贾*与海川**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海川**公司未与贾*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自2014年8月24日起支付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根据双方所述辞退理由,海川**公司应支付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裁决海川**公司支付贾*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与被告贾*于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四日至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万六千一百五十二元。

三、原告北京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被告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八十一元一角。

四、驳回原告北京海**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原告北京海**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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