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等与刘**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关于刘**犯诈骗罪一案作出的(2012)二中刑初字第2248号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移送执行后,本院依法查封了刘**名下的位于北京市××号房产。执行中,案外人张**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张**称:我与刘**原为夫妻关系,2011年7月28日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归我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北京市××室房屋(街道位置为北京市××室)。后,刘**因犯罪被羁押,我联系不到刘**,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我于2012年4月起诉刘**所有权确认纠纷,请求通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通**院)依法确认北**×房屋归我所有,后通**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9093号调解确认了该房屋归我所有,该调解书已于2013年5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因涉案房屋无法过户,北京银**通州支行于2013年3月起诉刘**借款合同纠纷,要求刘**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等。通**院(2013)通民初字第7060号判决书判决刘**偿还北**行借款本金484729.74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5月26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判决生效后,刘**于2013年7月3日出具说明,证明由我履行判决中的义务。2013年7月4日,我向刘**北**行账号内汇入人民币476271.6元,现已将对北**行的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只因刘**服刑,无法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综上,北**×房屋是我的合法财产,是被执行人犯罪行为发生之前就购买并分割完毕了,该房产不属于违法所得,因此该执行行为是错误的。因此,我要求中止对该房产的执行。

本院认为

经审查查明:北京市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刘**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间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犯诈骗罪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4月2日作出(2012)二中刑初字第2248号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刘**犯罪所得人民币五百五十二万元,其中四百六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张**、张**,三十四万元发还被害人贾**,四十九万元发还被害人刘*。三、刘**亲属代为退赔的人民币二万元、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五万零八百元及相机一部、手机三部、铂金戒指一枚、手表一块、联想电脑一台、钱包二个、单肩包一个、旅行箱一个的变价款并入追缴项执行。判决生效后,本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3)二中执字第00672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封刘**名下坐落于本市××号房产,并未发现刘**名下其他财产。

裁判结果

另查,2011年7月28日,刘**、张**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北京××室归女方张**所有。后,张**诉至通**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室归张**所有的约定有效,后经法院调解,刘**、张**双方确认离婚协议中关于上述房产(街道位置为北京市××室)归张**所有的约定有效。

再查,生效判决确定的罚金刘**并未缴纳。

本院认为,对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强制缴纳。判决判处罚金的,执行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在刘**名下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本院依据罚金判项对刘**名下房产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另,张**提出涉案房屋已由离婚协议确认归其所有,调解书亦确认了该房屋归其所有一节,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该调解书只是确认了离婚协议中关于上述房屋归张**所有的约定有效,并没有确认将上述房屋的所有权转移给张**,故张**以涉案房屋归其所有为由要求停止对该房屋执行的理由不充分。综上,张**所提执行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北京**民法院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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