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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与被告于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黄**委托代理人董**,于季*委托代理人常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黄**起诉称:2014年9月16日,黄**与于季*在北京市顺义区张**山村库房内,签订老挝花梨买卖协议,约定:1、黄**木头重量140-160吨左右,全部木材提货价格为每吨14000元,木材大小不一,长短不一,于季*承诺收购全部木材;2、于季*先支付10万元押金,上述木材于季*分批次拉走,于季*每次按拉走木材重量支付货款,押金在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时扣除;3、于季*将上述全部木材在本协议签字时起40天内拉完;4、上述木材于季*如不全部收购,黄**有权无条件扣除于季*押金,同时,黄**还有权向于季*另行主张违约金10万元。该协议签订当天,于季*从黄**的库房拉走658840元木材(重量:47.06吨),于季*这次将库房内最好的木材全部拉走。于季*将木材拉走后,于2014年9月23日交给黄**一张转账支票(金额为159500元),该支票未告知密码。于季*陆续支付现金499340元,其余欠款159500元未付。黄**多次催要,于季*均拒绝支付。黄**通知于季*及时拉走木材,于季*虽口头答应,但至今未拉走。于季*不拉走木材,致使黄**未能及时出售,因木材价格下降造成损失。综上,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黄**与于季*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2、于季*支付货款159500元;3、于季*赔偿违约金20万元;4、诉讼费由于季*负担。

被告辩称

于**答辩称:不同意黄**的诉讼请求。所欠货款金额应为58840元,运费660元,共计欠款59500元。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发生,故不同意赔偿损失。黄**提供的货物有变动,由老**梨变成了柬埔寨花梨,因此,于**未购买剩余木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黄**与于季*签订《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约定,就黄**向于季*出售木材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黄**木头重量140-160吨左右,全部木材提货价格为每吨14000元,木材大小不一,长短不一,于季*承诺收购全部木材;2、于季*先支付押金10万元,上述木材于季*分批次拉走,于季*每次按拉走木材重量支付货款,押金在最后一次结算货款时扣除;3、于季*将上述全部木材在本协议签字时起40天内拉完;4、上述木材于季*如不全部收购,黄**有权无条件扣除于季*押金,同时,黄**还有权向于季*另行主张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于季*拉走木材47.06吨,价值658840元。于季*于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5日向黄**转账付款14笔共60万元,用途注明为货款。于季*认可,除货款尚欠运费660元。

于**给付黄**出票人为北京太**有限公司、金额为159500元的支票1张,因未填写密码,黄**未兑付。

上述事实,有黄**向本院提交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支票,于季*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黄**与于季*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于季*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40天内将所涉木材拉完,但时至今日,于季*仍未全部拉完,且于季*对于已拉走的木材亦未付清货款,故本院认定于季*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双方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黄**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于黄**要求解除《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黄**起诉要求解除合同,视为其通知于季*解除合同,起诉书送达之日即2015年8月8日合同解除。于季*拉走货物价值658840元,扣除于季*已付货款60万元,黄**尚欠货款58840元。此外,于季*认可尚欠运费660元,故于季*的欠款总额为59500元,故对于黄**要求于季*给付货款159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59500元。关于协议约定押金10万元是否已交付的问题,黄**主张此押金10万元包含于已付货款60万元中,于季*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于季*提供的转账凭证所载,款项用途为货款,并未注明押金,故本院不能认定押金10万元已交付。于季*未能全部收购涉案木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黄**要求调高违约金至20万元,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高达20万元,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黄**要求于季*给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支持其中的1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黄**与被告于季*于二O一四年九月十六日签订的《老挝花梨木买卖协议》于二O一五年八月八日解除;

二、被告于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货款五万九千五百元;

三、被告于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黄**违约金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九十四元,由原告黄**负担三千四百四十九元(已交纳),被告于季*负担一千七百四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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