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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海军与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曹**起诉称:原告曹**系被告村民。2012年和2013年期间,被告将村委会旧电线杆拆除、修管道、伐树、拆路牌等事务交由原告曹**负责。此外,被告还曾包用原告曹**车辆,经核算,被告共拖欠原告曹**50985元,原告曹**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曹**5098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认可原告曹**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曹**为被告提供车辆,2012年12月1日,被告确认拖欠原告曹**费用3300元。

原告曹**为被告进行管道维修、清理排水沟等。2013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曹**确认拖欠原告曹**费用9690元。2013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曹**确认共拖欠原告曹**费用27695元。

2013年8月1日,被告将流转土地上的电线杆拔除工作交由原告曹**完成,双方协商费用为13600元。

庭审中,原告曹**确认其诉讼请求为50985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曹**向法院提交的协议、对账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曹**为被告进行拔除电线杆、维修管道等工作,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合同关系。原告曹**完成被告交办的任务后,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曹**工程款,且被告对于原告曹**主张的50985元的诉讼请求并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曹**要求被告给付5098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给付原告曹**工程款五万零九百八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七十九元,由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于家务回族乡**委员会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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