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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闽**限公司与北京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闽**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闽兴盛**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昌平区八家220KV送电工程、牛栏山市政工程供应钢材和木材。合同第5条约定:每月30日前结清货款,逾期付款按照应付款千分之一每日收取违约金;第9条约定,协商不成双方均可向各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至7月,原告依约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2014年6月17日双方对账后又签订《补充协议》,被告尚欠钢材余款562022.95元未予支付,定于2014年7月15日之前支付。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材料款562022.95元,并按照每日1‰支付自2014年3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市政六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全部诉讼请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从未建立过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没有与被答辩人签署过任何《钢材销售合同》。《钢材销售合同》印章是被答辩人私自伪造刻制的。答辩人已经向法庭申请对该印章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同时,在《钢材购销合同》上签名的张**也不是我公司工作人员,我公司从未授权其与被答辩人签署任何协议,更没有授权其以公司名义签署《补充协议》及收受所谓被答辩人供货。因此,张**冒用我公司名义签署的《补充协议》及送货单、材料清单等因没有我公司书面授权,没有法律效力。二、鉴于被答辩人及张**伪造我公司印章及违法签署《钢材购销合同》,企图骗取货款金额达562022.95元,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且情节特别恶劣,我公司认为,本案已经涉嫌犯罪,强烈要求贵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于2013年7月7日与被告就昌平八家220kv送电工程的钢材供应事宜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一份。但原告出具的合同中所加盖的被告公章经鉴定与被告在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该合同中在被告单位代表签字处的签字人为张**。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送货,张**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4年3月7日张**书写确认单一份,确认今收到陈**材料单据合计203326元。该单据中加盖有“凭此联结帐”的印章。2014年6月17日,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陈**达成补充协议,确认昌平八家220KV送电工程、牛栏山市政工程尚欠货款562022.95元。原告申请张**出庭作证,张**称其与被告不存在挂靠等关系,并认可上述款项应由其支付。原告称被告曾以转账支票的方式向其支付了部分材料款,但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耿**称,其为张**雇佣的会计,用于向原告付款的支票系其领取后交给原告,张**与被告为承包关系。

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确认单、进账单、张**证人证言、耿**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系与被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但其出示的《钢材购销合同》中加盖的有被告名称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实际使用的印章不符,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在合同中签字的张**有权代表被告签署合同。故该份购销合同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张**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向其表示过为被告员工身份的行为,原告仅依据送货地点所挂标牌即认定构成表见代理理由不充分,本院对此不予认可。且张**在经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时,明确表示其不是被告的员工,上述款项均应由其支付;张**所雇用的会计耿**亦称其从被告处领取支票后,用于对外支付材料款,并未陈述其系代被告对外支付材料款。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闽**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一十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三千七百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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