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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1与由×2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由×1与被告由×2、由×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会兵任审判长,会同人民陪审员鲁**、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由×1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由×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由×3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由×1诉称:原、被告父母由×4、姜×婚后共生育3子女,长子由×2、长女由×1、次子由×3。由×4、姜×夫妻离婚后,由×4与唐*再婚,并于2009年12月24日经房**院调解再次离婚。之后直到身故未再结婚。由×4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生前留下×**行两张存单,×**行活期存折一个,因由×2至今下落不明,上述存款不能取出,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继承人由×4在×**行活期储蓄存款1438.81元由原告继承。被继承人由×4在×**行两张存单50000元存款及利息由原告继承。

被告辩称

被告由×2辩称:原告起诉事实理由属实,我同意由昌维名下所有存款归原告由×1所有。

被告由×3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由×2、由×1、由×3系兄弟姐妹关系,其父亲由×4与母亲姜*于1991年6月14日离婚。由×4与姜*离婚后,与唐*再婚。后由×4与唐*于2009年12月24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之后由×4直到身故未再结婚。由×4于2013年9月17日去世,其父母已去世。现查由×4生前留有银行存款:在×**行: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55168.39元;账号为×××的存款余额为54400元;账号为×××活期存折余额为3.65元;账号为×××活期存折余额为4.20元。×**行账号为×××存款余额为1408.10元。

经查,诉讼期间,由×3到庭出具放弃声明:由×1诉我和兄长由×2法定继承一案,案件所涉及到的所有银行存款和利息,属于我继承部分全部转赠给由×1。

上述事实,有由×1、由×2的陈述、死亡证明、××银行储蓄存单、放弃声明、银行存款查询明细、(1991)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2010)房民初字第00005号民事调解书、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职工登记表、证明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由×4生前未留有遗嘱,故由×4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由×4的儿子由×2、由×3,女儿由×1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现由×2、由×3均同意由×4名下存款全部归由×1所有,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继承人由×4名下在×**行账户存款十万九千五百七十六元二角四分及×**行账户存款一千四百零八元一角归原告由×1所有。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公告费,由原告由×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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