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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与被上诉人陈*等十二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信阳**限公司(下称平桥电厂)因与被上诉人陈*等十二人(下称平电职工)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初字第5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桥电厂的委托代理人郑**,被上诉人平电职工的诉讼代表人董**,诉讼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易承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平桥电厂系原国有河南省信**电厂于2004年4月20日经信阳市人民政府批准于2004年7月由信阳市人民政府与河南盛**有限公司签订“信**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共由合同及其七个附件组成,其中附件1为“信阳**产权转让公告”,附件6为“信**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对改制前后原国有平桥电厂职工安置问题作出了约定)转让给河南盛**有限公司后成立的民营企业信阳**限公司,众被告分别在1998年之前即在参加工作,改制后原、被告双方分别签订了劳动合同,因经营、政策、市场等原因于2011年11月决定解散。被告平电职工因:1.养老保险金、2.医疗保险金、3.公积金、4.企业年金、5.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安置费、7.加班费、8.取暖费、降温费、9.2008年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支付双倍工资、10.2011年拖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1.2011年拖欠工资应支付赔偿金、12.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13.工资等问题发生争议,平电职工向信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下称市仲裁委),市仲裁委于2012年10月15日出具了信阳**委员会信劳人裁(2012)91号仲裁裁决书,该仲裁裁决支持了平电职工的上述1、2、3、4、5、6、7、8、9、12、13项全部或部分仲裁请求,平桥电厂对其中4、5、6、7、9、12、13项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信阳**产权转让公告及信**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附后)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平电职工在平桥电厂决定解散后,就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应该享受的社会保险、工资等待遇问题发生纠纷,经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而引起的诉讼,属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首先要看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真实存在,就本案而言,双方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无异议。据此原告依法应该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并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依法支付相应补偿金。其次看原告平桥电厂对市仲裁委的仲裁裁决的诉请各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劳资等各方的约定。

第一,关于原告诉请的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应当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虽然“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是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97条规定了“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但97条同时规定了“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而于1995年1月1日施行的“劳动法”第28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补偿”。同时施行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5条规定了“……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也就是说,“当时有关规定”也确定了解除或终止劳动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此项诉称于法无据。至于原告诉称的市仲裁委关于经济补偿金的裁决适用法律错误,歪曲“信阳平桥电厂改制职工安置方案”,重复计算补偿金,双重标准裁决各项或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安置方案”的理解,或由于所站角度不同认识也不相同。被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第二,关于企业年金问题。企业年金是按照一定程序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改制时“安置方案”对此有约定,原告没有提供在改制后经过相应程序终止企业年金的执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虽然在2005年暂停2008年退还给被告,但未明确告知被告终止该企业年金的执行。故原告此项诉称不应采信,被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

第三,关于安置费问题。2004年原国有平桥电厂改制时,信阳市政府作为转让方已为改制后的全体职工预留了足够的安置费用。现原告终止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应当根据“信阳平桥电厂生产经营性资产产权转让合同”及其附件的约定,对被告进行安置,故原告诉请不应采信,被告关于安置费的要求应该维护。

第四,关于支付工资至出具劳动合同证明之日的问题。依照1995年1月1日起执行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12条“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及“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的规定,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为被告办理相关手续。**裁委裁决由原告按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950元/月的80%支付被告2012年2—6月的工资并无不当。

第五,关于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问题。“劳动法”第20条第2款规定“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10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限期的劳动合同”。而本案众被告最晚参加工作是在1998年,依照“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10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5条的关于工作年限合并计算的规定,在原告工作年限已满10年,原告应当首先提出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所以市仲裁委该项裁决支持被告请求亦无不当。未满10年的不应支持。

第六,关于补足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偿金问题。从双方认可的“正常生产最后12个月月均工资”表来看,除张**高出950元,其他被告有此诉求的均低于950元/月。原告应该将其补足最低工资差额。

第七,关于加班费问题。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9条的规定,被告加班与否是由原告安排并负责考勤记录等档案的保管工作,举证责任在原告,所以原告应提供其安排加班人员加班及加班费已发放的相关证据。现原告提供的已发放加班费情况证明了被告有加班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应付给被告加班费。虽然原告提交了已支付部分加班费的证据,并申请对加班费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原告亦认可加班费发放资料保存并不完整,故其要求对此项司法鉴定亦无法进行,而其提交的发放加班费证据并未落实到每个加班人员名下,致使本院无法区分,属举证不力,在此不应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原告信阳**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告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安置费、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企业年金、取暖降温费、工资、低于信阳市最低工资标准差额、加班费共计1386074.67元(具体数额见附表)。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规定和要求为原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

原告信阳**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

双方当事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承担。

上诉人诉称

平桥电厂上诉称,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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