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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蓝**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北京蓝**限公司(下简称蓝**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海**有限公司(下简称海**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终字第12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蓝**司和海**司虽然在合同中约定交货需买受人指定的四名收验货人共同签字,但在实际履行中,蓝**司提供的绝大部分定货单中的签收人并非双方合同约定的收验货人;海**司虽予否认,但其认可收到了汇总表中载明的价值3763034.44元的石材并施工于工程之上。据此,双方是否在实际履行中共同变更了对收验货方式的约定,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双方共同制作的汇总表载明的仅是外露成品石材实测面积,不包括施工中埋压和可能损毁的石材面积,故以汇总表载明的石材面积作为实际验收的石材面积进而作为货款结算依据是否妥当,需要进一步审查认定。

综上,蓝**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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