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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恒**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北**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与被告恒**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我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恒有**司,从事空调机房值守工作。平时、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均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恒有**司未支付我加班工资。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恒有**司支付我:1、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的超时加班工资60000元;2、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3、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恒有**司承担。

被告辩称

恒**公司辩称:王**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我公司,合同期限为3年,至2013年5月13日。合同到期前,我公司按照规定发出续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是王**表示不同意续签,后其确认所有加班费、社保等费用均已经结清,双方均无异议。我公司不存在额外加班的情况,如有加班,我方已经安排了休息。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王**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主张其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恒有**司,于2013年5月13日离职。恒有**司主张王**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对王**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认可。2010年5月14日,王**与恒有**司签订了期限自当日起至2013年5月13日止的劳动合同书,王**担任值机员。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王**在恒有**司开始工作的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恒有**司安排王**每天实际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每月31日前以货币形式支付王**工资(如3月31日前支付2月份工资)。根据双方均认可的工资明细显示,王**2011年月平均工资为2107元、2012年月平均工资为2275元、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353元。

另查,王**主张其在职期间每年仅在3月及10月各休息7天,其余时间均上班,且每天工作时间为24小时,要求恒**公司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并提交机组运行情况记录表予以证明。机组运行记录表记载了巡查记录的时间及其他参数。机组运行记录表均无恒**公司盖章,亦无相关人员签字,恒**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王**认可其工作内容为监测中央空调机组温度、每3小时填写一次运行情况记录表,并在机房里面的值班室休息。

再查,恒**公司提交2013年5月30日声明一份,该声明载明:“本人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13日终止。公司在维持原工资待遇的情况下,本人不同意续订劳动合同。本人已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保证无论硬件还是软件方面均已交接完毕。本人承诺保守在北京恒**有限公司的工作成果以及相关商业秘密,不将其泄露给其他单位或用于其他商业用途。本人与北京恒**有限公司相关劳动关系事宜(包括但不限于工资、加班费、各项社保等)均以(已)清结或协商解决完毕,本人无任何异议,亦对北京恒**有限公司无任何索赔要求”。王**对声明中其签字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签字时是盖住了上面的内容,其是在不知晓内容的情况下签的字,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王**以要求恒**公司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超时加班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如下:驳回王**的申请请求。王**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声明、京海劳仲字(2013)第10041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恒**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载明王**入职时间为2010年5月14日,在王**无证据证明其于2010年5月10日入职的情况下,本院依法确认王**于2010年5月14日入职恒**公司。王**要求恒**公司支付2010年5月10日至2010年5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之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2010年5月14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加班工资一节,本院认为,其一、王**所述每日连续工作24小时不能休息,超出一般人的身体负荷,也并不符合一般工作及生活常理;其二、王**认可在机房里面的值班室可以休息,故其超出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的巡查具有值守的性质;其三、王**主张在声明中签字时是盖住了上面的内容,其是在不知晓内容的情况下所签,但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个人民事行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故在王**未提交充分、有效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其应就本人签字独立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王**的主张不予采信,并依法采信声明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其四、王**所提交的机组运行记录均无恒**公司公章,恒**公司亦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对机组运行记录的真实性不予采信。综上,王**所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王**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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