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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六**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与北方沃**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六**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六**司)因与被上诉人北方沃*(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02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担任审判长,法官吴**和邵*参加的合议庭,后法官邵*更换为法官苏**。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上诉人北方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昝东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北方沃**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3年6月21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总价款暂定为567000元,质量标准按照现行国家标准进行验收,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10日内支付货款75%,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北方沃**司在约定期限内将7971片散热器送至六**司指定工地,六**司予以签收。2013年7月22日,六**司以现场监理肉眼观测到散热器防腐不符合要求为由要求退货。北方沃**司拒绝退货,并多次发函要求双方共同进行专业检测机构进行检测,但六**司拒绝检测。北方沃**司认为,北方沃**司提供的产品完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双方合同的约定,六**司收到货物后应支付货款,故北方沃**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六**司:1、支付货款427231.5元;2、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六**司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北方沃**司的诉讼请求。北方沃**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国家标准,接口、内防腐存在质量问题;北方沃**司提供的产品与其提供的产品介绍不符,北方沃**司在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中明确注明产品内防腐采用了独特的防腐处理,但其实际提供的产品内防腐涂层不均匀,有部分漏涂、锈蚀;北方沃**司不认可其产品质量问题,不认可相关国家规范、标准,拒绝修理、换货、退货,故六**司不同意支付货款。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北**公司与六**司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六**司因电子加工中心项目施工需要,向北**公司采购散热器。其中,型号为WDGZ5025/P-600的货物2173片,单价为56元/片,型号为WDGZ5025/P-900的货物5743片,单价为78元/片,合同总价款暂定为567000元,以六**司现场实际验收签单数量为准。质量要求为按照现行国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交货日期为合同签订后15日内供货。付款方式为货到10日内支付所发货物的75%货款,余款待工程竣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北**公司于2013年7月15日将7971片散热器交付六**司,其中型号DGZ5025/P-600的散热器有1109片,型号为WDGZ5025/P-900的散热器6862片。

2013年7月22日,六**司向沃**司发送了《关于散热器退货通知》,称经建设方、监理方抽样检查并进行了剥离试验,用肉眼观测到散热器防腐不符合要求,责成北方沃**司将所提供的散热器全部退货,希望北方沃**司在两天之内把不合格的散热器全部退场。六**司随函附上了监理通知(031号),监理公司称散热器内防腐不到位,漏涂缺陷较为严重,且已经出现锈蚀,要求该批散热器退场。2013年7月23日,北方沃**司回函称,不认可监理方提出的质量问题,认为其产品已具备了两个防腐条件,符合国家标准。2013年7月26日,建设方向六**司发送《工作联系单》,称沃*散热器两次出现质量问题,要求六**司更换其他品牌散热器。2013年8月19日,六**司向北方沃**司发送《关于更换暖气片的通知》,并将两份监理通知及《工作联系单》一并转发北方沃**司,称北方沃**司已返厂更换了一次暖气片,但更换后的暖气片内防腐仍不合格,监理公司已要求北方沃**司的产品必须退场。同日,北方沃**司回函称,对监理的检测结果不予认可,不认可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013年8月23日,六**司向北方沃**司回复称,认为监理所实施的检验符合国家规范,且具备法律效力,沃**司应在三日内书面答复更换暖气片的日期,并最迟于十日内将合格的暖气片运送现场。随后,六**司发送《关于散热器退场的通知》,告知北方沃**司建设单位已确定更换品牌,自行选购产品,要求沃**司5日内将散热器移交退场。北方沃**司又于2013年8月24日、8月29日、10月8日发函,对六**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不予认可,拒绝退货,并要求双方共同委托国家有关部门复检。六**司于2013年8月28日回复称不同意北方沃**司的意见,坚持要求退换货。

庭审中,六**司主张北**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主要为内防腐涂层不均匀,内部涂层具有生锈和漏涂现象,不符合GB50242-2002第8.3.8条的质量要求。北**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故该院依职权对北**公司的货物是否符合上述质量要求提起鉴定。2014年4月24日,鉴定机关(中国检**有限公司)向该院发送了《鉴定建议书》,称经鉴定人员了解,目前国内没有适用于钢制散热器内防腐检测的国家、行业标准,只有钢制散热器生产厂家的企业标准。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公司与六**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北**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六**司是否应支付货款。六**司主张依据监理通知、照片等证据,北**公司提供的产品内防腐存在质量问题。对此,该院认为,合同明确约定质量要求为现行国家规范、标准,故应依据国家规范、标准作为判断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依据,并非以监理公司的检测结果为依据。而依据鉴定机关的意见,目前国内没有适用于钢制散热器内防腐检测的国家、行业标准,故六**司无法证明北**公司提供的散热器内防腐不符合国家、行业标准,故六**司主张北**公司提供的产品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对六**司的意见不予采信。因北**公司依约供货,六**司应当按约支付75%的货款。现六**司未依约给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应向北**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依据北**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并结合合同约定的单价,该院计算得出北**公司供货总金额为597340元(1109*56+6862*78),六**司应付货款金额为448005元,现北**公司仅主张其中的425250元,属于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该院对北**公司提出的要求六**司给付货款425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情况,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六**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公司货款四十二万五千二百五十元。

上诉人诉称

六**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北方沃**司提供的散热器内防腐不到位,漏涂缺陷严重,且已经出现了锈蚀情况,有图片为证,充分说明散热器为不合格产品。一审法院仅以散热器内防腐没有国家、行业标准为由,就认定争议散热器符合要求,是缺乏事实依据的。

本案双方争议较大,六**司认为,应根据鉴定机构的建议对争议物作出最终鉴定,在尊重事实情况下才能作出合理判决,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能成立,应予纠正。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查明

北方沃**司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应为合同附属文件,法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直接导致认定事实的偏差。北方沃**司提供的产品不能达到产品宣传册的要求,即不能达到合同要求,其行为已经造成六**司的重大误解,同时北方沃**司的行为涉嫌虚假宣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本案买卖合同是可撤销的,而对于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六**司支付货款是错误的。

综上,六**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公司承担。

北方沃**司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六**司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主要是:六**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此事发生完全是因为他们内部人员争斗,拿北方沃**司当牺牲品。本案买卖合同约定以国家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的检验标准。我国对散热器的内防腐没有规定相应的标准,鉴定机构是客观表述没法鉴定的事实,因此没有必要再往下做相应的鉴定工作。六**司持有的产品宣传册不是北方沃**司向其提供的。宣传册中虽然提到了三层防腐,但自始至终北方沃**司没有向六**司承诺涉案产品是三层防腐。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公司与六**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北**公司已依约向六**司提供了货物,六**司至今未向北**公司支付任何货款。根据六**司的上诉理由及其在一审的抗辩意见,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北**公司所供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六**司是否具有对抗北**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抗辩。

根据六**司的诉讼主张,其认为北方沃**司提供的涉案产品所存在的质量问题是散热器内防腐不到位,存在涂层不均匀、漏涂和锈蚀情况,六**司并未对产品的散热性能、材质、构造及外观等方面提出异议。根据双方所签合同约定,以现行国家规范、标准作为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并非以工程监理方的检测为依据,且合同中并未对有关散热器的内防腐事项进行约定。对于六**司主张的上述质量问题情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曾提起司法鉴定程序,而根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目前国内没有适用于钢制散热器内防腐方面检测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上述情况下,六**司依据工程监理方的检测结果,以散热器存在内防腐问题为由,认为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亦于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支持,不能成为六**司可以对抗本案北方沃**司诉讼请求的合理合法抗辩。北方沃**司的诉讼请求具备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六**司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是北方沃**司提起的要求六**司支付在案买卖合同项下货款之诉讼,并非六**司提起的变更或撤销该买卖合同之诉讼,且六**司在一审期间亦未就此提出反诉主张,故六**司以其受北方沃**司产品宣传册影响,导致其与北方沃**司签订涉案合同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出的涉案合同应予变更或撤销的上诉主张以及北方沃**司涉嫌虚假宣传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和事项,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

综上,六**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五十四元、鉴定费五千元(北方沃*(北京**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六**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七百零八元,由北京六**任公司工程管理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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