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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王**伙同王**(另案处理)于2014年12月15日22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西大望路x号院x单元东方住宿旅馆内,以威胁、辱骂的方式妨害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刘**(男,32岁,北京市人)依法执行公务,后被抓获带至高碑店派出所。后被告人王**于2014年12月16日12时许,在派出所内以灭火器进行喷射及厮打的方式,阻碍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高碑店派出所民警刘**(男,35岁,北京市人)及保安员王**(男,35岁,黑龙江省人)、杨**(男,33岁,黑龙江省人)执行公务,致刘**“双手皮肤软组织抓伤”,致王**“右手示指软组织损伤”,致杨**“双眼结膜、角膜化学性烧伤,右手环指软组织挫裂伤”,经鉴定杨**所受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王**后被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王**、杨**的陈述、证人王**、杨**、王**、夏*、肖*、杨**、刘**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工作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书、照片、被告人王**的供述及户籍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法制观念淡薄,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酌予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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